(2015)蒙民一初字第02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韩志强与张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强,张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宋庆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2276号原告:韩志强,男,199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谢树杰,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超,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友阳商业步行街H座8号。负责人:郑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彩芳,该公司员工。被告:宋庆轮,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帅锋,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2层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5469704—3。原告韩志强与被告张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宋庆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强的委托代理人谢树杰、被告张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彩芳、被告宋庆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帅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志强诉称:2015年2月3日3时许,原告驾驶浙C×××××雅阁牌小型轿车沿宁洛高速自东向西行至上行线256KM+460m处,被被告驾驶的皖S×××××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事故发生后又被被告宋庆轮的车撞上被告张超的车,张超的车又撞上韩志强的车,导致三车相撞受损和高速公路护栏受损,经亳州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承担全责。原告的车损经安徽中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定直接损失27941元,评估费1965元。被告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但其未主动履行赔偿义务,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5225元,评估费1965元、路损赔偿1095元,合计182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情况和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没有责任;3、原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驾驶资格;4、原告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是车辆所有人;5、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驾驶资格;6、安邦保险、平安保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安邦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7、公估报告,证明索赔经过合法评估;8、修理修配业票据,证明车辆损失15225元;9、路损赔偿票据,证明路损原告已赔偿1095元;10、评估费发票,证明评估费1965元。被告张超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超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保单2张,证明我方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平安保险公司和我公司分担。2、原告的车辆损失是根据是实际修理金额主张,评估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被告宋庆轮辩称:1、在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应当迅速把自己的车辆移到安全地带,以避免发生次生事故,原告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2、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座位险等,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法律规定由侵权人赔偿。被告宋庆轮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自然状况及驾驶资格;2、保单两张,证明被告车辆在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及1063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的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超、宋庆轮对原告所举证据1—10均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对原告所举证据1至6无异议;对7,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8无异议,对9没有异议;对10有异议,非正规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原告韩志强、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被告宋庆轮对被告张超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韩志强、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被告张超对被告宋庆轮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韩志强、被告张超、宋庆轮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事实,均予以认证。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3时50分宋庆轮驾驶牌号为豫K××××ד思铭牌”小型轿车,沿宁洛高速自东向西行至上行线256KM+460m处,撞到因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停靠在高速公路快车道上等待救援张超驾驶的牌号为皖S××××ד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和韩志强驾驶的牌号为浙C××××ד雅阁牌”小型轿车,又导致浙C××××ד雅阁牌”小型轿车刮撞到高速公路护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护栏受损;牌号为豫K××××ד思铭牌”小型轿车乘车人马岐轮受伤。后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宋庆轮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韩志强、马岐轮无责任。皖S××××ד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豫K××××ד思铭牌”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15225元、评估费用1965元、原告另已赔偿高速公路护栏损失1095元,以上合计1828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事故车辆均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安邦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2000元。因张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庆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其他损失14285元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分担。安邦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14285元×30%=4285.5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14285元×70%=999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志强628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志强11999.5元;上述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超负担45元,由被告宋庆轮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