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村民,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新荣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5时25分许,被告人高某甲驾驶宁ABK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延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812公里处,与先前马某甲驾驶湘C5XF**号小型轿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横在道路中间的隔离设施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失控穿越中央隔离带仰翻于对向车道,造成该车乘坐人乔某甲当场死亡,驾驶员高某甲及车上其他乘员乔某乙、贾某甲、乔某丙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经咸阳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咸公交高认字(2015)第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乔某甲、乔某乙、贾某甲、乔某丙无责任。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高某甲赔偿被害人的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话记录、现场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诊断证明、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咸阳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的情况说明四份、到案经过一份,证人马某甲、马某乙、李某甲、高某乙、康某甲、许某甲、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乔某乙、贾某甲、乔某丙的陈述,尸检报告,酒精测试报告,车辆鉴定报告,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勘查笔录及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被告人高某甲平时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适宜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高某甲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永鹏代理审判员 吴巧玉人民陪审员 赵勤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祁 兵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