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3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与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孟××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844号原告冯××,农民。被告孟××,农民。原告冯××与被告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印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被告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长子孟一×、次子孟二×。原、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在静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女方和两个孩子的保险由男方承担;离婚后男方支付女方20万元,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婚后债权、债务离婚后均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无关,婚后一辆(津b×××××)轿车归女方所有。”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是指在原告名下的兴业银行卡号为52×××00、在中信银行卡号为62×××13、在平安银行卡号为52×××05的三张信用卡所透支的现金用于被告现经营公司,由于被告至今未偿还,银行已催促原告偿还。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照离婚协议履行相关约定为由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交付原告牌照号为津b×××××的尼桑牌红色轿车一辆,给付原、被告共同财产折价款20万元;被告立即偿还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名下的三张信用卡的透支款;被告立即为原告及原、被告长子孟一×续缴保险费;判令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给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被告孟××辩称,关于牌号为津b×××××的轿车已经抵押出去,现在没有能力赎回;关于离婚协议约定的20万元,因现在所经营企业资金周转比较困难,还没有想好怎么办;偿还原告名下信用卡的事情只能是每个月还一点,慢慢还;关于长子及原告的保险费用肯定续缴;关于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每月给3000元有困难,现在只能两个孩子每月共给付1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长子孟一×、次子孟二×。2015年6月3日原、被告在静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男、女双方均同意协议离婚。二、长子孟一×、次子孟二×均由女方抚养,由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在每月5号前付清,直至付到18周岁止,18周岁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男方看望孩子需经过女方的同意。三、婚后无房产问题。离婚后女方和两个孩子的保险由男方承担。离婚后男方支付女方20万元,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四、婚后的债权债务,离婚后均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无关。婚后有车一辆(津b×××××)归女方所有。”,被告未按离婚协议书履行义务。被告主张因车牌号为津b×××××的尼桑牌轿车在婚姻存续期间已经抵押出去,现在没有能力赎回,无法交付原告;因自身经济困难,无法按照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数额给付孩子抚养费,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每月只能给付1500元;应给付原告的共同财产折款20万元,还没想好怎样给付;原告及长子的保险肯定会续缴;原告名下银行信用卡的透支款,确为现经营公司所用,但现在只能每月还一点。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主张原共同财产的企业被告正常经营着,现被告应按照离婚协议书执行。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以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履行离婚协议为由予以抗辩,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签字确认,被告亦未提供推翻该离婚协议书相关内容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就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名下信用卡(兴业银行卡号为52×××00、中信银行卡号为62×××13、平安银行卡号为52×××05)中的透支款,该款的透支行为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实际用于被告现经营公司的周转,应视为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亦约定婚后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故就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本院调解未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交付原告冯××牌照号为津br1720的尼桑牌红色轿车一辆,并给付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折价款20万元。二、被告孟××还清原告冯××名下信用卡(兴业银行卡号为52×××00、中信银行卡号为62×××13、平安银行卡号为52×××05)中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透支的透支款。三、被告孟××按照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为原告及婚生长子孟一×续缴保险费用。四、被告孟××按照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每月给付婚生子孟一×、孟二×抚养费3000元。以上条款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印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志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