牧民一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宋晓锋与刘三玲、缑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牧民一初字第181号原告宋晓锋。委托代理人尚志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三玲。被告缑国英。原告宋晓锋诉被告刘三玲、缑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后,本院依法受理,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志军、被告刘三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缑国英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刘三玲将被告缑国英介绍给原告,称缑国英是其丈夫,此后,被告缑国英以刘三玲丈夫的名义与原告交往。期间被告刘三玲、缑国英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名于2011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共计2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利息当月结清。该款项由缑国英实际使用。但是2014年3月22日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借款的利息,4月26日不再支付300000元借款的利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30万元。被告刘三玲辩称:我不同意,他们的借款我不知情,而且也不知道有利息,而且使用人是缑国英,我只是一个中间人。借条是我写的,但是利息部分不是我写。在出现纠纷前我们是非常好的朋友,2011年9月27日,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宋晓锋把300000元转到我农行卡上,此后宋晓锋找到我说是缑国英向他借的,让我先代他出具借条,等他来了再换条,事实上我也是次日就将钱转给缑国英农行卡上了。2013年9月23日2000000元也是这样。我还过原告50000元,打到他老婆农行卡上了。被告缑国英未提供答辩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两张2、转款明细两份3、银行查询单复印件4张。被告刘三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总借条复印件一张2、银行查询单复印件2张。被告缑国英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不表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刘三玲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缑国英向刘三玲出具,无其他证据印证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案中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不表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7日,被告刘三玲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宋晓锋现金叁拾万元整。月息2.5分。借款人:范普民刘三玲2011年9月27日”范普民、刘三玲均系刘三玲书写,“月息2.5分”系原告书写。原告将该款转入被告刘三玲账户后,9月28日,被告刘三玲将该款转入被告缑国英账户。2013年9月23日,刘三玲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宋晓锋现金贰佰万元整,期限三个月。月息2.5分。借款人刘三玲2013年9月23日”其中“月息2.5分”系原告书写。同日,原告向被告刘三玲银行卡中转入2000000元,被告刘三玲将该款转入被告缑国英账户。被告刘三玲支付原告5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刘三玲向原告出具借条,收到原告转来款项后,转给被告缑国英使用,被告缑国英也实际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故原告与被告刘三玲、被告缑国英形成借贷关系。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月息2.5分”系原告添加,被告刘三玲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约定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利息不予确认,被告刘三玲已支付的50000元,应视为支付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三玲、缑国英向原告清偿借款2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被告刘三玲、缑国英承担。原告预缴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九重人民陪审员 吴 斌人民陪审员 马新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一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