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来爱娟与来高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504号原告来爱娟。被告来高平。原告来爱娟诉被告来高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爱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高平经依法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爱娟诉称,原、被告系夫妻,于2008年3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后,于2008年3月20日为房屋拆迁扣留的20万元购房金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双方购买240平方米的房屋后多余的款归原告所有。2010年2月8日,长二社区将房屋多余存单80721.62元给原告,因当时拆迁户主是被告,故该存单写被告的名字,现因被告于2009年10月至今联系不上,无法提取上述资金。请求判决购房余款80721.62元及利息归原告所有。被告来高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08)滨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对原、被告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予以确认。2008年3月27日,原、被告在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双方达成“扣留的20万元购房款,购买上述240平方米的房屋后,余款归原告所有,如20万元不足部分,甲、乙各承担50%”。2010年2月8日,拆迁留存购房多余款80721.62元以被告名义存入杭州联合银行长河支行营业部(存单账号为10×××14),该存单现由原告保管。原告因无法联系被告而未能提取该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书、银行存单、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约定留存购房多余款为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余款及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来高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来爱娟款项80721.62元及利息(杭州联合银行长河支行营业部存单账号为10×××14的存单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181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468元,由原告来爱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 判 长 蔡智群人民陪审员 张毓远人民陪审员 由 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