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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振余与陈仲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余,陈仲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刘振余,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1513。委托代理人:曾纪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陈仲楼,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1571。原告刘振余诉被告陈仲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仲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余诉称:被告在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向原告购买饲料,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32000元,便立下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饲料款32000元给原告。被告陈仲楼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饲料零售。2014年间,被告陈仲楼向原告购买鱼饲料,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32000元未支付,便签下一份《欠据》交原告收执。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3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鱼饲料后,应当付清尚欠的货款给原告。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支付给原告的13000元,应予扣减。被告陈仲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仲楼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19000元给原告刘振余;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振余负担162元,由被告陈仲楼负担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强二0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春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