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龙民三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戚德纲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德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龙民三初字第40号原告戚德纲,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代理人肖少秋,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俊达,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委托代理人于江龙,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戚德纲诉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枫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少秋、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购买了“豫A×××××”号小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止。2013年10月1日13时0分,原告司机驾驶豫A×××××号小车至东莞市石龙镇环岛路沙河桥底路口时,与由殷维初驾驶的车牌号为“赣B×××××”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殷维初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殷维初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豫A×××××号小车经被告定损后维修,各项花费共11605元。原告的豫A×××××号小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并且事故属于被告承责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6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一、被告同意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二、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3时0分,殷维初驾驶赣B×××××号摩托车(已强制注销)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沙河桥底,在越过双黄实线往南左转弯过程中,摩托车与西往东方向直行,由杨军蒂驾驶的豫A×××××号轿车碰撞,造成殷维初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殷维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军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对豫A×××××号小车进行定损,其中材料费7105元、工时费4500元,共计11605元。豫A×××××号经定损后维修,产生维修费用11605元。原告主张事发后拨打了中国人寿的客服热线95519,之后有保险人员到事故现场处理,并对车辆进行了定损。被告主张定损金额过高。原告戚德纲为豫A×××××号小车的车主,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42885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豫A×××××号小车因本次事故受损,经定损金额为1160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定损过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定损存在不合理,且定损是在原告拨打保险单上的客服热线后,由保险公司派工作人员出险后作出的,故被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关于被告是否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对财产保险作出了界定,即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其中明确了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即投保人交纳保费,保险人就保险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就是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由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以转嫁风险,降低损失。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即保险公司在赔付后可取得代位求偿权。因此,本案原告就其在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可向被告主张全额赔偿,而被告在支付赔偿金的范围内可向侵权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戚德纲1160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薛枫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秀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