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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清山,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艺颖、张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辩护人吴清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7时15分许,被告人罗某驾驶鲁Q93S**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临沭县金柳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南外环交叉路口向东左拐弯时,与沿南外环由东向西李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其颈髓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告人罗某行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和行经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行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案肇事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临沭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赔偿限额可足额赔偿被害人方的损失。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罗某近亲属自愿补偿被害人方人民币五万元(包括前期已支付的二万元丧葬费),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方对被告人罗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死亡证明、保险单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系初犯、偶犯、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临沭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罗某适用社区矫正。综合上述量刑事实,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到被告人属过失犯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方谅解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徐宏清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首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