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与曾轶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曾轶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7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新村路1号。负责人张永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鹏,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欧阳上飞,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该行职工。被告曾轶犁,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与被告曾轶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鹏、欧阳上飞、被告曾轶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诉称:借款人王永峰于2011年9月22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由被告曾轶犁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原告调查审批同意,于2011年9月23日发放被告自助循环贷款50000元,约定贷款循环期限三年,单笔贷款最长期一年,即单笔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3日,借款利息为年息9.00%,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王永峰于2014年发生车祸死亡,户口于2014年5月26日被注销,现贷款已逾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国家信贷资金安全,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曾轶犁偿还借款人王永峰尚未还清的原告贷款本金20794.43元及到2015年3月20日止利息60.07元;2、判令被告曾轶犁支付原告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贷款收回的后续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人、担保人身份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告法人代表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3、合同编号为4302xxxx的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借款人曾轶犁于2011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6.56%上浮50%确定,逾期利息在此基础上上浮50%,被告曾轶犁为此借款的担保人,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个人贷款凭证查询条件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王永峰的第一次借款到期后,于2013年9月24日自动循环1年,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3日;5、担保人收入证明及扣款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曾轶犁为本次金融借款的担保人,担保责任的种类为连带责任;6、户籍注销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实际借款人王永峰因死亡于2014年5月26日被注销户口。被告曾轶犁的质证意见为:对1-2、4-6号证据均无异议;3号证据中借款人王永峰购买了人生意外险,被告是因其购买了该保险才在担保人处签字的。被告曾轶犁答辩称:原告借款50000元给王永峰属实,借款人王永峰在还款期限到期前已经死亡,其在原告处尚有存款,王永峰死亡后的罚息不应由被告承担;借款本息应由王永峰的遗产首先进行清偿,被告只有在其没有遗产可供执行后对不足部分进行清偿。王永锋死亡后,被告已经告知原告工作人员,原告未及时扣除借款人存款导致了4505.79元的罚息,有损于被告的正当利益,应将该罚息扣除以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曾轶犁未提交任何证据,但申请法院对王永峰死亡后被告告知原告的事实进行核实,经与原告信贷员林亲满核实,被告在贷款到期后向原告告知了王永峰死亡的消息。经庭审举证、质证、核证,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的1、2、4、5、6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均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采信;对3号证据,被告曾轶犁虽然质证认为借款人王永峰购买了人生意外险,被告是因其购买了该保险才在担保人处签字的,但该质证意见不是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的否定,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王永峰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用于经营蘑菇种植,于2011年9月23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4302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息为年息9.0%,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人为被告曾轶犁,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将贷款金额交付给王永峰。王永峰正常还息到2014年3月20日。2014年5月,王永峰因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9月,原告发现王永峰未还当年二、三季度的利息,遂告知被告曾轶犁,被告曾轶犁将王永峰死亡的消息告知原告,原告到王永峰家里进行核实,发现王永峰确已因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4月30日原告扣除了借款人王永锋于原告处的存款8800元用于折抵借款本金,2015年5月6日原告扣除了借款人王永锋于原告处的存款1950元用于折抵借款利息,扣除20405.57元用于折抵借款本金,再扣除4505.79元用于折抵借款罚息,合计扣除了35661.36元。扣除上述款项后,王永峰在原告处的借款尚有本金20794.43元未还清。现原告以实际借款人王永峰贷款已逾期,尚有本息未还清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曾轶犁承担连带归还尚未还清的本息的连带责任,以致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与王永峰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被告曾轶犁签字进行担保,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王永峰发放了贷款,王永峰因死亡未及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期限归还利息,贷款到期后,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应由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曾轶犁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曾轶犁在贷款到期时已告知原告关于王永峰死亡的消息,原告明知王永峰在原告处尚有存款,未及时扣除折抵贷款本息,而是在2015年4月30日才开始扣除该存款折抵本金,并扣除了4505.79元的罚息,该罚息的产生系因原告自身怠于行使权利所致,不能因此而扩大担保人的责任,故被告曾轶犁的担保责任应扣除该4505.79元,即其还应承担还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为16348.71元(本金20794.43元+利息60.07元-4505.79元)。原告在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连带偿还原告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因此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还清本息日止仍需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履行利息承担责任,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要求被告曾轶犁支付从2015年3月20起至贷款收回的后续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计算的本金应为16228.64元(20794.43元-4505.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轶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本息合计16348.71元;二、被告曾轶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还清本息日止按年利率9.0%计算的利息(计算的本金为16228.64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21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承担121元,被告曾轶犁承担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