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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广东金润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金润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381号原告广东金润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中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兴,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璐,男,住湖北省汉川市。原告广东金润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供应商,为被告供应耳机,截止2012年6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6518元,后经双方协商并于2012年6月14日达成《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在签订该协议书五日内还款30000元,其余货款被告按月支付,每月15日前支付5000元。2012年6月30日,被告支付16000元;2012年7月6日银行转账支付10000元;2012年8月11日银行转账支付5000元。2013年5月份原告起诉被告,2013原告起诉被告,2013年7月1日双方达成私下和解,签订《还款补充协议书》确认被告还欠85000元未还,但被告并没有按该补充协议书完全履行,截至原告起诉时还欠57500元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延和推搪,现已经无法联系上被告,至今未清偿其所欠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575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到全部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还款补充协议书》、《还款计划》。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耳机,被告收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5750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提交《还款补充协议书》、《还款计划》拟证实其主张。《还款补充协议书》抬头载明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主要内容为: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000元,被告必须在签订本协议之日向原告还款18000元,余款分期在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原告同意在被告自愿还款的情况下予以撤诉。双方还就分期付款的具体时间和数额进行了约定。落款甲方签章处有原告的盖章及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林的签名,乙方签章处有熊芳玲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日。原告主张熊芳玲是被告的妻子,代表被告签名。《还款计划》载明:2014年6月10日前还款5000元,2014年7月1日前还款3000元,2014年8月1日前还款4000元,2014年9月1日前还款4000元,2014年10月1日前还款6000元,2014年11月1日前还款5000元,2014年12月1日前还款6000元,2015年1月1日前还款6000元,2015年2月1日前还款5000元,2015年4月1日前还款10000元,2015年5月1日前还款10000元。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原告主张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57500元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还款补充协议书》、《还款计划》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还款补充协议书》、《还款计划》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合同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被告出具《还款补充协议书》、《还款计划》后未依约支付货款,理应承担货款的支付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75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事实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金润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4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9元,由被告王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金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颖陈俊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