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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张成军与沈照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1566号原告张成军,居民。委托代理人魏家巍,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照林,居民。委托代理人沈爱华,居民。原告张成军与被告沈照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昌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家巍、被告沈照林的委托代理人沈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军诉称,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将涟水县岔庙镇西集村东元组至张西组排水沟填平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16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付款,一方违约则承担违约金10000元。工程已经竣工近二年,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尚欠工程款60000元,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照林辩称,欠原告60000元工程款是事实,被告还未拿到工程款,被告同意用房子折抵工程款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将其承包的涟水县岔庙镇西集村东元组至张西组排水沟填平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16万元,中途付6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付款,一方违约罚款10000元。该工程于2012年10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尚欠工程款60000元,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协议、涟水县岔庙镇西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载卷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张成军与被告沈照林签订转包协议,原、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确定的全部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照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成军工程款60000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沈照林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沈照林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殷昌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巧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