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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谌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谌某某,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5)第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谌某某在益阳市资阳区宜家宾馆,趁收银员曹某某熟睡之际,盗走曹某某白色步步高X3F型手机一台、仿水晶黄金戒指一枚,以及宜家宾馆收银台里的现金1165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00元,被盗戒指价值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谌某某将盗得的白色步步高手机归还给被害人曹某某。2015年6月2日,被告人谌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匡某、谢某某、龚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视频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登记保存清单,被告人谌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谌某某部分退赃,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谌某某退赔被害人曹某某3000元、退赔宜家宾馆1165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谌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