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蒋乾林与朱旭星、邵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乾林,朱旭星,邵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民初字第00071号原告蒋乾林。委托代理人王科、唐苗,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旭星。被告邵晓燕。委托代理人金锋、张亚文,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乾林诉被告朱旭星、邵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于2015年4月7日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乾林的委托代理人王科、唐苗、被告朱旭星、被告邵晓燕的委托代理人金锋、张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乾林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朱旭星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其借款,总计177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并向其出具借条8张。该借款发生在朱旭星与邵晓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0%,计算自2012年6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0%,计算自2011年8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2%,计算自2012年8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2%,计算自2012年10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5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0%,计算自2012年12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3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2%,计算自2012年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朱旭星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同意归还。被告邵晓燕辩称,朱旭星向原告借款,其并不知晓。邵晓燕与朱旭星于2010年9月23日开始分居。分居后朱旭星未支付任何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共同财产也未有相应增值。所以该笔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邵晓燕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应当对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对朱旭星的借款均为大额交易,且发生频繁,如均为现金交易,对其真实性,邵晓燕有怀疑,原告以朱旭星的银行卡交易详单作为证据举证,本身就有相互勾结,虚构债务嫌疑。在现金转存数额上,原告向朱旭星的借款无法一一对应。借条出现蒋乾林及蒋干林,无法确认为同一人。经审理查明:一、1、2012年6月23日,朱旭星向蒋乾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蒋乾林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记息2012.6.23号息1分记”。同日,蒋乾林向朱旭星交付现金110000元,并存入朱旭星银行账户。2、2011年8月4日,朱旭星向蒋乾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蒋乾林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记息2011.8.4号到2012.8.3号息1分”。2012年8月4日,朱旭星向蒋乾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蒋乾林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正,记息2012.8.4号到2013.8.3号息1分记”。审理中,原告认可该两张借条是指同一笔钱。2011年8月4日,蒋乾林向朱旭星交付面额为250000元本票。3、2012年8月18日,朱旭星向蒋乾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蒋干林拾贰万元正,月息壹分。”当日,蒋乾林向朱旭星交付现金120000元,并存入朱旭星银行账户。4、2012年10月21日,朱旭星向蒋乾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蒋干林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每月息为壹分。2012.10.21号起算2013.10.20号止。”2012年10月23日,蒋乾林向朱旭星交付现金290100元,并存入朱旭星银行账户。5、2012年12月27日,朱旭星向蒋乾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蒋乾林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整(58万)息1分计。”2012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期间,蒋乾林通过其本人及任芳及刘任远账户开具本票三张共计580000元交付给朱旭星。6、2012年1月20日,朱旭星向蒋乾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蒋干林现金叁拾肆万元正,月息计壹分,期限2013年元月21日。”2013年1月20日,朱旭星向蒋乾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蒋干林现金叁拾捌万元正,月息计壹分,期限2013年元月21日号到2014年元月21号。”2012年1月20日,蒋乾林向朱旭星交付现金340000元,并存入朱旭星银行账户。上述共计交付1690100元。二、2012年,邵晓燕诉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要求与朱旭星离婚,后于同年7月27日撤回起诉。2013年5月29日,邵晓燕再次诉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要求与朱旭星离婚,该院于2013年12月7日判决准予邵晓燕与朱旭星离婚,并分割了共同财产等。后朱旭星上诉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月2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2012年9月6日,朱旭星以银行本票方式向邵晓燕转账3500000元,2012年11月6日,朱旭星向邵晓燕转账支付4000000元。2013年1月15日,朱旭星向邵晓燕转账支付1000000元。四、审理中,邵晓燕申请对署期为“2012.6.23”及“2012.8.18到2012.8.19”借条上“朱旭星”签名时间进行鉴定。双方共同选定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因其技术条件难以支持本案的受理予以退案;“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因现有技术和能力对鉴定要求无法作出明确的结论而退案。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流水、终止鉴定告知书、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1年至2012年期间,蒋乾林共计向朱旭星支付款项16901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2年10月21日借条载明的借款30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朱旭星实际存入290100元,原告主张另外9900元为另行支付的现金,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2012年8月4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280000元中的30000元,及2013年1月20日借条中载明的380000元中的40000元,根据其实际付款情况及约定,该两笔均为利息,不应作为本金计算。关于利息部分,根据借条约定,原告主张: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0%,计算自2012年6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0%,计算自2011年8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2%,计算自2012年8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5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0%,计算自2012年12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3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2%,计算自2012年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经核算未超过法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另外290100元,根据实际付款时间及金额,应当以2901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2%,计算自2012年10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邵晓燕辩称,部分借条上载明的“蒋干林”与“蒋乾林”非同一人,但未举证证明,且借条实际由蒋乾林掌握,并由其实际付款,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邵晓燕另辩称,其早已与朱旭星分居并离婚,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邵晓燕与朱旭星账户往来流水可见,虽然其与朱旭星有分居及离婚诉讼的情形,但在此期间两人仍有大额的款项往来,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且上述借款均发生于朱旭星与邵晓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其主张上述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旭星、邵晓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蒋乾林借款本金16901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0%,计算自2011年8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3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2%,计算自2012年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0%,计算自2012年6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2%,计算自2012年8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901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2%,计算自2012年10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5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0%,计算自2012年12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蒋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10元,由朱旭星、邵晓燕共同负担23310元,由蒋乾林负担1100元。该款已由蒋乾林预交,朱旭星、邵晓燕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蒋乾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杨晓敏人民陪审员 钱莉丽人民陪审员 张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维一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