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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知)初字第5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武汉中郡校园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闪银奇异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中郡校园服务有限公司,北京闪银奇异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知)初字第5045号原告武汉中郡校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147号未来城E幢30层3003号。法定代表人刘凤金,经理。被告北京闪银奇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17号楼6层21号。法定代表人任一帆,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武汉中郡校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郡公司)诉被告北京闪银奇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闪银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北京闪银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北京闪银公司自2014年4月成立以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直位于朝阳区,通过其官网也可以显示办公地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路瑞辰国际中心801,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告北京闪银公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17号楼6层21号并无办公场所。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表明本案被诉的侵权行为发生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北京闪银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亦不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被告北京闪银奇异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易珍春代理审判员  张 冬人民陪审员  李莲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