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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一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陶学林诉杨海、陈甫东、文山天宇汽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551号原告陶学林,男,1970年8月15日生,苗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居民,现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吴玉江,力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海,男,1984年8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砚山县人,居民,现住砚山县。被告陈甫东,男,1983年7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西畴县人,现住西畴县。被告文山天宇汽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855818-3。住所地:文山市开化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马雷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529931-0。住所地:文山市新闻路*号。法定代表人陆正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英波,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陶学林诉被告杨海、陈甫东、被告文山天宇汽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及2015年7月31日分别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学林及委托代理人吴玉江,被告陈甫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英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海及被告天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12时,被告杨海所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云H185**号车与原告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在文山市闵盛砖场作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诊断为:左足开放性骨折;左足外伤性后皮肤缺损、坏死感染;左踇趾缺血性坏死,左足3、4、5趾关节脱位。一个星期后转到昆明军分区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又回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于2014年10月25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除了原告垫付28400元医药费外全部由对方支付。出院后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900元,假肢型号为硅胶大足趾,1000元/个,且该型号假肢可正常使用一年。此事故经文山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杨海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91804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海和被告天宇汽车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清单:医药费20000元+8400元=28400元;误工费223天×80元/天=17840元;护理费150天×80元/天=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天×80元/天=12000元;伤残赔偿金23236元×20年×0.2=92944元;后续治疗肺3900元;价值费用1000元/×20年=20000元;鉴定费172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00元,合计191804元)。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3、住院病历,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期间的病情情况;4、住院收据和发票,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了20000元医药费和8400元的手术材料费;5、伤残赔偿金,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6、后续治疗费鉴定书及假肢鉴定书,证实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用为3900元及安装假肢费用为1000元/具/年;7、发票,证实原告鉴定伤残、后续治疗费、安装假肢的鉴定费用为1720元;8、《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虽是农民,但在城镇打工满一年以上其主要生活来源于文山城,原告应当以居民标准计算赔偿;9、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文劳仲裁字(2015)06号裁决书,证实原告虽是农民,但在城镇打工满一年以上期间没有中断过,其主要生活来源于文山城,原告应当以居民标准计算赔偿。10、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原告与证人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一同在金鑫砖厂做工,原告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的事实;11、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与证人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一同在追栗街金洞村的金鑫砖厂做工,原告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的事实;12、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时所用的材料系医疗必须用品,材料费应属于医疗费范围。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无异议;2、对住院收据和发票应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正式发票为准,不是医疗单位出具的出具的发票,被告不予认可;3、对伤残鉴定书、后续治疗费鉴定书及假肢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来处理,关于假肢费用应以安装假肢的机构的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没有安装假肢的机构的正式发票被告方赔偿后会面临拘留的可能,所以假肢的费用应该是每年更换后再来赔偿处理;4、对鉴定费发票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不是在保险的赔偿范围内;5、对《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第一,该份证明经被告方在砖厂询问后,该厂长负责人都不知道该份证明是由谁出具的;第二,该份证明没有任何的组织机构代码和法人证明予以佐证;第三,该份证明无第三方机构及该砖厂的工资花名册相印证;6、对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文劳仲裁字(2015)06号裁决书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裁决书证明伤者陶学林并没有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也说明用人单位未向原告实发工资,说明原告收入不固定的事实。7、对两份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作某某的职工,证人不知道该厂怎么发放工资。即便该证言真实,但是原告工作的地方不是在城镇,不满足司法解释规定的在城镇满一年及有稳定收入的要求。通过证人的叙述,证人说某某的地方在金洞村,该地方不具备城市的要求;8、对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仅是单个科室使用的公章,并不是院方的正式公章,并非院方正式意思的表示。经质证,被告陈甫东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无异议;2、对住院收据和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中8400元的材料费,如果不在保险范围内应由原告自己承担;3、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杨海及被告天宇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据和发票、伤残鉴定书、后续治疗费鉴定书及假肢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的《证明》客观真实,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马某某、熊某某的证言部分客观真实,能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曾在金鑫砖厂做工,但不能证明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甫东辩称,1、不是被告不同意调解,而是与原告商量达不成协议原告才起诉的,因此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2、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的6300元医疗费被告愿意承担。被告陈甫东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住院时总的医疗费是90759.53元,其中原告自己付20000元,其他都是被告支付的;2、《车辆挂靠协议》,证明被告的车辆云H185**号车挂靠于被告天宇公司,被告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经质证,原告对医疗费单据无异议,但认为关于8400元的材料费只要是医院出具的,都应按照医疗费处理,对《车辆挂靠协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该扣除医保自付部分6300元进行赔付,该医院发票已证实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36天的事实,对《车辆挂靠协议》无异议。被告杨海及被告天宇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陈甫东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及《车辆挂靠协议》客观真实,且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不是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人,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二、答辩人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和规定进行赔偿处理:1、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发票为据,且在赔偿时82359.53元的医疗费可能会有6300元左右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且原告应在开庭后补齐原告5月24日到6月1日由文山州人民医院和昆明军分区总医院出具原告住院天数重复的证明;2、误工费如需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持续误工证明,如受害人有固定收入,应提供劳动部门签章的雇佣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出险前三个月的工资花名册及住院期间的工资花名册加以证实,因本案原告未提供,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核定;4、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且应按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按照30元/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鉴定评估费属行政费用,不在保险的赔偿范围内,也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7、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8、假肢费用的发生应有相应的发票相佐证,若被告一次性赔付将存在违法(偷税漏税)并面临罚款甚至拘留的风险,因此应待实际安装后以发票再作处理;9、交通费、住宿费应以实际发生的正式票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海及被告天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2时许,被告杨海驾驶云H185**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文山市闵盛砖厂时,其车头左前部与原告陶学林所驾驶正在作业中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山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开放性骨折;左足外伤性后皮肤缺损、坏死感染;左踇趾缺血性坏死,左足3、4、5趾关节脱位,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转院,在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共8天。因病情变化,原告先后又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6日在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22日、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8月8日两次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共31天,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10月25日在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后出院,住院天数为148天。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2325.50元,材料费16800元。原告的伤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文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792号伤残等级鉴定书、第3793号后续医疗费用评估鉴定书,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900元。经云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云肢(2015)鉴字第2015003号假肢及辅助器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根据该患者的截至情况,建议配置以下型号假肢。型号:硅胶大足趾,单价1000元/个,该型号假肢可正常使用1年。”另查明,被告杨海驾驶的云H185**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甫东,杨海系陈甫东聘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于被告文山天宇汽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以天宇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实际投保人为陈甫东,被保险人为文山天宇汽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被告陈甫东认可自己作为云H18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及杨海的雇主,并由自己承担杨海的赔偿责任,且认可原告医疗费中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6300元由自己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甫东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2325.50元及材料费84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海、陈甫东、天宇公司、保险公司均未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提出异议,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云H185**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天宇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500000元。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被告陈甫东作为杨海的雇主在本案愿意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或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陈甫东和被告天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医疗费为28400元的请求,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总计为102325.50元,材料费为16800元,因材料费系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为治疗所需的支出,且原告提供了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的相关证明,该项费用应计算在医疗费范围内,原告的实际医疗费应为119125.50元。其中被告陈甫东已垫付82325.50元+8400元=90725.50元,原告自付的28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其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原告提供了文山市英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证人证言及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裁决书,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务工满一年以上,主要生活来源于文山城,但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前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花名册,也未提供其在城镇连续居住超过一年或已转为城镇居民的相关证据,且原告所务工地点并非城镇范围,其相关损失应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即2014年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456元×20×20%=29824元。关于原告提出误工费应按80元每天计算223天为17840元的请求,80元每天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但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实际误工天数为217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17天×80元/天=17360元。关于原告提出护理费按80元每天计算150天为12000元的请求,因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48天,其护理费应为148天×80元/天=11840元。关于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0元每天计算150天为12000元的请求,因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4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8天×80元/天=11840元。关于原告提出后续治疗费3900元的请求,因该笔费用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关于原告提出假肢费用按每年1000元计算20年为2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的伤残为九级伤残,伤残等级不大,按20年计算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照10年计算为1000元/年×10年=10000元。关于原告提出鉴定费为172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交通费为1500元、住宿费为1500元的请求,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原告因伤在昆明市和文山市之间来回治疗确属事实,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9125.50元、残疾赔偿金29824元、误工费17360元、护理费1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40元、假肢费10000元、鉴定费172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203209.50元。因被告陈甫东已垫付了医疗费90725.50元,原告陶学林的实际损失为11248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陶学林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9824元、误工费17360元、护理费11840元、假肢费10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5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40元,合计人民币110764元。因被告杨海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陈甫东认可被告杨海应承担的责任由自己承担,鉴定费1720元由被告陈甫东、被告天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陈甫东提出在本案一并处理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0725.50元的请求,该笔费用原告虽未向本院起诉,但却系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且属于商业险保险范围内的费用,为避免累诉,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甫东及被告保险公司均认可医疗费中的6300元系非医保用药的部分,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该费用陈甫东也同意自己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陈甫东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4425.50元(90725.50元-6300元=8442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陶学林各项经济损失1107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陈甫东为原告陶学林垫付的医疗费84425.50元;三、被告陈甫东与被告文山天宇汽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陶学林的鉴定费1720元;四、被告杨海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陶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被告陈甫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彦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