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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鲁某与黄某、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黄某,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137号原告鲁某,女。委托代理人陈敬义,黄石市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某,男。被告陈某,女。原告鲁某诉被告黄某、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细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敬义、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一致,签订了买卖《协议》,内容约定了:1、被告应提供煤样品到厂家化验;2、由原告提供洋河九龙酒厂生产的高、中、低档系列酒品给被告,被告发煤给原告抵扣酒款;3、由原告把酒运到武汉放置自己的仓库存放,被告将煤平仓好,待原告发酒品后,再发煤;4、如有一方违约,则赔偿损失200,000元。同年11月9日,原告依约第一次发酒共计260,640元给被告。当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煤源及煤质化验,准备再次发酒时,但被告既不提供煤源也不提供约定条件的煤质化验单,反而将酒品出售后占为己有。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酒品或给付货款,但被告不是电话停机就是逃避不见,或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找到被告催款时,被告仅支付现金100元。时至今日,仍无结果,原告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然而被告收到酒品后,拒不提供煤质化验报告及煤源情况,反而将酒品出售的货款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请求贵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260,540元,并承担违约利息损失156,324元(从2012年11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系经人介绍认识鲁某,鲁某又经答辩人介绍认识案外人陈文胜,原告的酒是给了陈文胜,答辩人只是起牵线担保作用。且我们双方签订的是1,000,000元买卖合同,原告只发了260,000元左右的酒,由于酒没有到位,我们就无法提供煤。且原告提供的酒,答辩人除损失30多箱外,其他酒品皆原封保存,只要原告退还我13,000元运输费,原告的酒我方原封不动退回。被告陈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黄某(甲方)与原告鲁某(乙方)签订《协议》,以酒兑换次煤,约定如下:1、甲方提供次煤(发热量)2,400大卡以上,含硫2.5以内,挥发份8以上,水份8以下,价格按0.95元/大卡平仓,以到厂家化验大卡为准;2、乙方提供洋河九龙酒厂高、中、低档系列酒给甲方,详细见厂方价格表;3、乙方第一次付酒1,000,000元给甲方,甲方付煤600,000元给乙方,余下400,000元煤在45天内付给乙方;4、乙方把酒运到武汉放置自己的仓库后,甲方将煤平仓好后,乙方发酒给甲方,甲方打400,000元的现金欠条给乙方,甲方付酒运费20,000元;5、以上协议条款,望双方遵守,如有一方违约,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200,000元。2012年11月9日,鲁某向被告交付宿迁市洋河镇九龙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52度大青花”200件、“46度金九龙酒(地利)”100件、“50度尚品坊酒(红色经典)”88件等共计388件白酒。2012年11月12日,黄某向鲁某出具欠条“今欠到鲁某酒款贰拾陆万陆千零陆拾肆元整,此款只能用煤炭抵款,¥260,640元。如鲁某后面柒拾叁万元酒不到,此酒原封退回,一切费用由鲁某承担”。2015年3月20日,黄某在欠条后面注明“已付一百元”。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酒品或是给付货款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某、陈某共同偿还货款260,540元,并承担违约利息损失156,324元(从2012年11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另查明,被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协议以酒换次煤,被告黄某对次煤未曾享有所有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发货单、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鲁某与被告黄某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以酒兑换次煤的《协议》,该互易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按照协议约定,鲁某有交付酒的义务在先,若鲁某有确切证据证明黄某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求中止履行合同。现已查明黄某签订《协议》后不曾享有次煤所有权,有可能导致该买卖合同约定的互易不能,故鲁某2012年11月9日向被告交付260,000元左右的酒后,拒绝支付剩余酒品系行使不安抗辩权。从2012年11月12日黄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至2015年3月20日,黄某未向原告提供担保,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具有债务履行能力;鲁某亦未继续履行协议,也没有证据表明其曾通知黄某要求解除合同。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黄某催讨酒款,黄某支付原告100元,并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上背书“已付一百元”,该背书行为视为鲁某与黄某签订的协议解除。协议解除后,双方应互相返还,故被告黄某应将所购白酒返还原告,还应按合同约定自协议解除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及利息损失。因被告黄某2012年11月12日出具欠条中酒款大写为贰拾陆万陆千零陆拾肆元,小写为260,640元,大小写金额不一致,2015年3月20日黄某已付1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260,540元,本院对货款260,540元予以确认。被告黄某辩称其系合同中间人,原告的酒给了案外人陈文胜,其系担保牵线作用,因有原、被告间协议和被告黄某出具欠条的事实,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提供的酒除损失30多箱外,其他酒品皆原封保存,只要原告退还13,000元运输费,原告的酒原封不动退回,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庭审后无法联系,本院亦无法核实,对其要求原告退还13,000元运输费的辩解不予支持;对酒品原封退回的辩解,若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本院予以支持,否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辩称被告陈某与本案没有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黄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有但书条款情形,对其辩解,依法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陈某共同偿还货款260,540元,并承担违约利息损失156,324元(从2012年11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审查,其违约及利息损失应自协议解除之日起算,即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陈某承担不能按期返还原物后的货款260,540元及违约和利息损失(以本金260,54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陈某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鲁某宿迁市洋河镇九龙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52度大青花”200件、“46度金九龙酒(地利)”100件、“50度尚品坊酒(红色经典)”88件等共计388件白酒。逾期不能返还,则被告黄某、陈某共同偿还原告鲁某货款260,540元;二、被告黄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鲁某支付违约和利息损失(该损失以本金260,54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3元,减半收取3,776.5元,由原告鲁某负担1,416.5元,被告黄某、陈某负担2,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53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细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志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