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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66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3年8月20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9月30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5月1日转为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梅法进,浙江法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6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因怀疑其妻子李某乙与张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遂携带一把刀和一把斧子来到椒江区海门街道南门路177号东边门口弄堂里,骗出张某后,持刀将张某的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张某在现场打110报警,被告人李某甲明知张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张某就医药费等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0000元(含已支付17000元)。现赔偿款全部给付完毕。被害人张某要求对被告人李某甲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椒江0423张某被故意伤害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通话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结合赔偿情况,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亦要求对被告人李某甲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减轻处罚。审理认为,辩护人所辩意见属实,其辩称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项 瑛人民陪审员  管敏富人民陪审员  项蔓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