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换芮与顾淼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换芮,顾淼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687号原告王换芮,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占峰,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淼龙,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代表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宏亮,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换芮与被告顾淼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换芮的委托代理人李占峰,被告顾淼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换芮诉称,2014年12月14日10时40分许,被告顾淼龙驾驶冀E×××××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宁司线南马庄村东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换芮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换芮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立即送往石家庄市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多发跖骨骨折。宁晋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淼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换芮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石家庄第一医院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出具了详细的情况说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邢台市翔龙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望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971.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淼龙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辩称,1、本案是道路交通侵权纠纷,而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基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参加保险所承担的保险合同责任。因此保险公司赔偿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为依据,间接损失及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2、对原告的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3、因保险公司不是事故当事人,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我方同意车主的意见。原告王换芮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顾淼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换芮无责任。2、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欲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检查所花的费用。3、诊断证明书、病历。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治疗过程。4、石家庄第一医院医务处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仍需1人陪护三个月,原告休息三个月和原告二次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以及住院时间和护理情况,并且说明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5、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误工证明。欲证明护理费用计算标准和依据。6、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欲证明护理人员段旭毫系原告之子。7、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住院、出院、多次检查所花的交通费用。8、司法医学鉴定书。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9、鉴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进行鉴定所支付的费用。10、检查报告单。欲证明原告到医院检查的情况。11、驾驶证、行驶证。欲证明被告顾淼龙是这次事故的肇事司机,其具有驾驶资格、所驾驶肇事车辆具有行驶资格。12、保单。欲证明被告顾淼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清单有异议,事故发生在宁司线,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被告顾淼龙送到了宁晋县医院,原告的伤情也不严重,因此应该在宁晋县治疗,但其去石家庄进行治疗本身就增加了部分费用,我们认为医疗费、交通费由原告自己扩大了损失,请法庭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医疗费用及交通费用,对扩大的部分由原告自己负担。2、对王换芮主治医生的证明有异议,证明出院后需要1人陪护、需要休息的时间、护理期间及营养期间和后续治疗费用,根据常识,医生仅负责治疗,对其他费用及休息、营养时间我方认为他是不具备常识确定的,没有证据效力,因此我方认为该证据不应当被采信。3、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明及鉴定报告无异议,护理费仅仅应该计算住院期间,因原告伤情仅仅是脚部骨折,这个伤情是很轻的,其出院后不需要人护理。4、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原告在病历中没有需要增加营养的记录,因此不应支持营养费;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为标准过高,应以不超过3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待发生费用后另行主张;对残疾赔偿金,如果原告按标准计算没有异议。被告顾淼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同意赔偿原告方照相费40元,鉴定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顾淼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1张及打款凭证2张。欲证明顾淼龙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000元。原告王换芮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顾淼龙垫付过医疗费3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对顾淼龙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0时40分许,被告顾淼龙驾驶冀E×××××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宁司线南马庄村东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换芮驾驶的自行车相挂,造成王换芮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顾淼龙驾车将伤者送往医院。2014年12月26日,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6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淼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换芮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29268.23元。出院诊断为:右足多发跖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接骨七里片5片2/日,草乌甲素1片2/日;2、出院后隔日换药,术后14天拆线;3、出院后行适度右足屈伸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术后1月、3月、半年定期复查拍片;5、不适随诊。该院于2015年1月5日出具王换芮情况说明,内容为:王换芮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仍需有人生活护理,一般需要1人照顾至出院后3个月,休息3个月,休息期间需加强营养,出院后1、2、3、6个月来院复查,视情况进一步治疗,建议术后1年左右骨折愈合可再次手术去除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0000元左右,需要住院约半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术后休息1个月,术后逐渐加强康复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另查明,王换芮1951年3月5日出生,现年64周岁。王换芮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其儿子段旭毫护理,段旭毫为河北华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为110元。2015年6月5日,宁晋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王换芮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王换芮为十级伤残。王换芮支付鉴定费800元,照相费40元。被告顾淼龙在事故发生后为王换芮预付了医疗费30000元。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病历、石家庄第一医院医务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照相费票据、检查报告单、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被告顾淼龙提交的收条、打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票据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根据原告实际伤情,本院对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出院后仍需有人生活护理,一般需要1人照顾至出院后3个月”,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提出王换芮未在本地治疗而是去石家庄进行治疗,属于自行扩大损失,扩大部分的损失应由王换芮自行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药费系原告为治疗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害而产生的费用,费用合理与否的评价标准在于受害人的伤情程度以及医院的治疗过程是否恰当,并不受住院医院的限制,原告对于医院就伤情依照医学知识和科学方法采取的治疗方式、标准和用药范围亦无法预见和控制,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其治疗的不合理性,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换芮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原告王换芮的损失为:医疗费2926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13天,为65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营养期酌定为60日,按每天30元计60天,为18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伤残情况,护理期酌定为60天,按护理人段旭毫日工资110元计算,为6600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16年,按10%比例计算,为16297.60元;精神抚慰金,按照事故双方责任划分及原告伤残情况,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800元;照相费4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61655.83,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31718.23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29097.60元。以上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9097.60元,合计39097.60元;因被告顾淼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用项下损失21718.23元。被告顾淼龙赔偿原告鉴定费、照相费损失840元。原告诉讼请求为95971.91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淼龙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可待执行时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及本案诉讼费后,剩余款项由原告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换芮损失39097.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换芮损失21718.23元。三、被告顾淼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换芮损失840元。四、驳回原告王换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王换芮负担150元,被告顾淼龙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晓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