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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周秋���与杜泉忠、曹程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秋云,杜泉忠,曹程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567号原告周秋云。委托代理人周俊国。被告杜泉忠。委托代理人杜树勇。被告曹程程。委托代理人杜树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曲阜路4号。负责人林庆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旸,该公司职工。原告周秋云与被杜泉忠、被告曹程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秋云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国,被告杜泉忠与被告曹程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树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秋云诉称,2013年6月20日8时50分许,被告杜泉忠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王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沙河桥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周秋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周秋云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泉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秋云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曹程程。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856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80元,护理费21051.61元,误工费74570.15元,残疾赔偿金21444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037.33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费19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20000元,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22000元,复印费44.5元,共计480696.3元。现按照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比例并扣减被告已经垫付的29180元后,要求被告赔偿原告414636.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杜泉忠、被告曹程程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杜泉忠系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肇事的司机,被告曹程程系该车车主。被告杜泉忠与被告曹程程系夫妻关系。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泉忠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6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小型矫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该被告已于2014年1月26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秋云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周秋云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32279.19元。本次交通事故应当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8时50分许,被告杜泉忠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王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沙河桥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周秋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周秋云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27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泉忠驾车超速行驶和临近限速40公里的区域未按照操作规范降低行驶速度及行至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周秋云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通行的行为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杜泉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秋云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花费门诊医疗费2047.07元。随后,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股骨经骨折(右);骨盆骨折;股骨干���折(右);挤压伤(双小腿、足部);脑挫裂伤;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上、下肢)。原告住院治疗121天,于2013年10月19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载明:患肢不负重三个月、每月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5249.2元,住院医疗费149680.61元。2013年9月9日和9月11日,原告到青岛市眼科医院接受门诊检查,花费门诊医疗费306.2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157283.08元,已经本院作出的(2013)城民初字第322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被告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了赔付义务。后原告多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一医院接受门诊检查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372元。2014年3月13日,原告因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骨折不愈合,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住院接受治疗,住院治疗18天,花费门诊医疗费1578.38元,住院医疗费55418.53元。2014年3月31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载明:1、休息3个月;2、禁止负重;3、下地扶双拐;4、患者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5、定期复查。2014年6月1日,原告到青岛眼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91.4元。原告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13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80元(20元/天×139天)。原告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主张180天的护理费21051.61元(42688元/年÷365天×180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面部瘢痕修复费、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30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周秋云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瘢痕形成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面部挫���伤术后右侧鼻翼畸形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右股骨颈、股骨干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骨盆多发骨折术后严重畸形愈合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颅脑损伤目前遗有复视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周秋云面部瘢痕形成后期行美容治疗约需18000~20000元。(三)被鉴定人周秋云骨盆、股骨颈、股骨干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18000~22000元。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2300元。原告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214446.4元(38294元/年×20年×28%)。原告提交青岛市公安局夏庄派出所与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源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共育有3个子女。原告父亲周宗太生于1948年3月15日,原告母亲方爱珍生于1946年12月17日。原告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016元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6037.33元(24016元/年×13年÷3人×28%+24016元/年×12年÷3人×28%)。原告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和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主张其自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共2年零10天的误工费74570.15元(35227元÷365天×365天+38294元/年÷365天×375天)。另外,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费1900元,复印费44.5元。另查明,被告杜泉忠系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肇事的司机,被告曹程程系该肇事车辆车主。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投有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泉忠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65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用中自费药金额为8477.7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3)第27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杜泉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秋云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周秋云与被告杜泉忠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1:9为宜。被告杜泉忠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90%。被告曹程程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应当与被告杜泉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杜泉忠与被告曹程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杜泉忠支付给原告人民币6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为58560.31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8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21444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037.33元,面部瘢痕修复费20000元,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22000元,复印费44.5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伤残赔偿金中,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70483.73元(214446.4元+56037.33元)。原告按照事故发生后青岛市相同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主张误工费,符合法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自其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共计两年零10天,误工费应计算为74570.15元(35227元/年÷365天×365天+38294元/年÷365天×37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时间过长,本院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42688元的标准,支持其住院139天加上四次复查需要有人护理4天,共计143天的护理费16724.33元(42688元/年÷365天×14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90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和事故现场照片记录,原告所驾电动车已经全损,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8560.31元(未包括前期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78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270483.73元,面部瘢痕修复费20000元,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22000元,复印费44.5元,护理费16724.33元,误工费74570.1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1900元,共计476363.02元。其中,原告的车损费19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赔偿原告1900元。原告的医疗费5856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80元,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22000元,共计83340.31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已经用尽。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67376.34元[(83340.31元-8477.71元)×90%];由被告杜泉忠与被告曹程程连带赔���原告7629.93元(8477.71元×9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70483.73元,面部瘢痕修复费20000元,复印费44.5元,护理费16724.33元,误工费74570.1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88822.71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278822.71元中的90%即250940.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00344.47元(300000元-132279.19元-67376.34元)。由被告杜泉忠与被告曹程程连带赔偿原告150595.96元(278822.71元×90%-100344.47元)。被告杜泉忠与被告曹程程共计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8225.89元(7629.93元+150595.96元),扣减被告杜泉忠已经支付给原告的65000元,加上其应当承担的诉讼保全费820元,被告杜泉忠与被告曹程程尚应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4045.89元(158225.89元-65000元+8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秋云经济损失人民币11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周秋云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67720.81元(67376.34元+100344.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杜泉忠、被告曹程程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4045.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共计9820元,由被告杜泉忠、被告曹程程负担202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7794元。上述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兆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