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纬绒线商行与佛山市禅城区亿富华电脑绣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纬绒线商行,佛山市禅城区亿富华电脑绣花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811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纬绒线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鲤鱼沙工业区*号楼**号铺。经营者何显鸣。何显鸣,男,汉族,1948年4月4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亿富华电脑绣花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朝东大塘第二工业区第**座。经营者彭华勇。彭华勇,男,汉族,1978年10月8日出生,住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建新西路。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纬绒线商行诉被告彭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尹宇飞独任审理。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被告变更为佛山市禅城区亿富华电脑绣花厂。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的经营者何显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电脑绣花线,被告经营者彭华勇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后,拒绝履行债务。现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1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原、被告经营者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41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与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佛山市禅城区亿富华电脑绣花厂系个体工商户,彭华勇系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彭华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经纶线厂线款3410元,并在落款处备注“亿富华绣花厂彭华勇”。原告称因其代理销售经纶线厂生产的绣花线,故对外以经纶线厂的名义与客户交易。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虽欠条记载的债权人为经纶线厂,但原告持有该欠条的原件,并能提供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欠条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欠条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时,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亿富华电脑绣花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纬绒线商行支付货款34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亿富华电脑绣花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宇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焕仪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