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吴清芳与被告田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清芳,田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319号原告吴清芳,女,1951年1月8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袁久成,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丽,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原告吴清芳与被告田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清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久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和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清芳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为此特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和两张收条。现原告需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本金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2013年2月6日田丽分别签名捺印开具的借条2张及收条2张(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1200000元并已足额收到借款。被告田丽未到庭应诉,但提交鉴定申请书1份,辩称诉讼所涉借款系田丽的弟弟田静所借,已归还部分借款,还款凭条收据在田静手中,借条非田丽书写为由申请对借条及收条进行笔迹鉴定。被告田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后,原告与证人张栓柱到庭接受询问,证人张栓柱证明约2009年11、12月的时候,原告为获利向被告出借了现金1300000元。2013年原告让被告重打条子,又加了1200000元,这1200000元是从借钱开始到重打条子期间的利息。听原告说过,换完条子后,被告还过40000—50000元。原告经询问,对证人张栓柱的证词无异议,并认可2009年自己为获利向被告出借1300000元及重打条子、1200000元为借钱开始到重打条子期间利息和其后被告还利息50000元的事实。以上内容虽非在庭审中证明和陈述,但原告陈述的事实以及原告方证人的证词对己方不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1、12月期间,原告为获利向被告出借了现金130000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签名捺印分别开具了借原告1300000元、1200000元的借条2张及收到原告借款1300000元、1200000元的收条2张,其中,1200000元实为被告承诺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期间所借本金1300000元的利息。后被告偿还了利息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在诉讼期间,应被告书面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委托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服务中心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收条进行笔迹鉴定,后因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费及选择鉴定机构而退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并无证据证明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持此借据及收据原件以被告拖欠其借款不还为由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其虽申请鉴定,但在规定时间内未交费并选择鉴定机构,且对自己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200000元,虽系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但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根据原告大概出借时间酌情取中即2009年12月1日起作为出借时间至2013年2月6日止期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确认合法利息为987761.68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利息50000元,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利息937761.68元予以支持。超额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清芳欠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937761.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原告负担2811元,由被告负担2398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淑萍郭维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