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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吴长容与重庆市铜梁区蒲吕镇龙桥村第三农业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长容,重庆市铜梁区蒲吕镇龙桥村第三农业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8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长容,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道明,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铜梁区蒲吕镇龙桥村第三农业合作社,住重庆市铜梁区蒲吕镇龙桥村第三农业合作社。负责人陈朝东,社长。上诉人吴长容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区蒲吕镇龙桥村第三农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龙桥三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铜法民初字第00537号民事判决,吴长容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6日进行询问,上诉人吴长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道明、被上诉人龙桥三社的社长陈朝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吴长容因结婚将户口迁入而成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未重新给新进社员分配土地。2013年4月左右,被告的集体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400余亩,蒲吕镇政府按每亩土地青苗费2700元、土地费2800元、租地费1500元,合计7000元/亩支付了各项补偿费用。被告通知全体村民召开社员大会,经过动员和开会讨论,确定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为:一、按1998年划地人口每人0.86亩分配土地款;二、余下的土地款按有地有户全部分配;三、没土地有户口按土地款50%分配(注:挂户、靠户口不在其分配中)。即:先由1998年在册有地的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得6020元(0.86亩×7000元/亩),然后由有土地的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得5900元,没有土地的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得2950元。全村70余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户,经其中71户的户主同意并签字。召开社员大会时,原告在外地打工,未参加会议。现原告认为通过的分配方案对有、无土地的社员区别对待,严重侵害了以原告为代表的少数无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于2015年1月6日诉讼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原告吴长容诉称,原告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之一,应当依法享有该组织成员的相关权利。被告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后,2013年作出的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分两次分款:第一次有土地的成员每人分得6020元,无土地的成员不参与分配;第二次有土地成员每人分得5900元,无土地的成员每人分配得2950元。此分配方案就是花名册。原告认为该分配方案不公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龙桥三社于2013年作出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桥三社辩称,原告吴长容具有被告龙桥三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是经过本社社员大会讨论决定的,程序合法;3、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对涉及村民利益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或者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原告吴长容因结婚将户口迁入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被告成员权益。被告集体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对征地对象的各种情况作了综合考虑,会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经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其作出的分配方案经过了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违反该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据该规定,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内容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以及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应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该规定为村民救济权利指明了途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分配方案经过了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原告对社员大会召开程序无异议,仅对方案内容有异议,其请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作出的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方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长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原告吴长容负担。宣判后,吴长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于2013年作出的土地补偿分配方案;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仅查明被上诉人集体土地被征服依法征收400余亩,没有查明准确的征地数量,亦未查明其中包含的未发包土地数量;2、每亩补偿7000元(包含2800元青苗费)之后,其后又补发了11000元每亩,该补偿款项属于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有的补偿款为每亩15300元,其中包含了未承包的荒地,任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不享有优先分配权;3、该分配方案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龙桥三社辩称:分配方案是经全体社员开会决定的,村镇都来人参会,符合程序,第一次分配按照98年有承包地的社员参与分配,余额进行第二次分配按照有地无户、有户无地的分配50%。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讼争的是龙桥社447.5亩征收土地补偿款共计3925931.90元在全体社员间的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分两次分款:第一次有土地的成员每人分得6020元,无土地的成员不参与分配;第二次有土地成员每人分得5900元,无土地的成员每人分配得2950元。该分配方案经召开村民会议,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且系过半数通过,经过民主议定,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上诉人对分配方案形成的程序无异议,仅对内容有异议,该分配方案内容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范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诉请。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长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吴长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王 兵代理审判员  刘 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