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王焕丽、冯士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王焕丽,冯士军,张书军,沈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19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法定代表人:胡坚华。委托代理人:刘飞锋。被告:王焕丽。被告:冯士军。被告:张书军。被告:沈友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告王焕丽、冯士军、张书军、沈友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调解,因未能调解。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因被告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向四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民事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飞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焕丽、冯士军、张书军、沈友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焕丽、冯士军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焕丽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期内,可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00000元,使用期间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的还款方式。同日,原告与被告张书军、沈友男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该两被告对被告王焕丽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书军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城区滨江新村30幢402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余国用2012第093**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600000元。2012年11月8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王焕丽发放了贷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现要求法院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王焕丽、冯士军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104572.88元(利息、罚息从2013年6月7日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以后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王焕丽、冯士军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5100元;3.判令被告张书军、沈友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以被告张书军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城区滨江新村30幢402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余国用2012第093**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焕丽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600000元的事实;2.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一份、他项权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书军以自己的房产为被告王焕丽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100元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被告王焕丽与冯士军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书军与被告沈友男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焕丽与冯士军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书军与被告沈友男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焕丽、冯士军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焕丽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期内,可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00000元,使用期间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的还款方式。同日,原告与被告张书军、沈友男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书军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城区滨江新村30幢402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余国用2012第093**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600000元,被告张书军及沈友男在该合同中签名。2012年11月8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2119**号。2012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约定年利率7.8%,逾期利息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罚息利息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6日止。另本院认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35100元。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被告王焕丽尚欠原告借款600000元,该借款系被告王焕丽、冯士军共同借款,理应共同归还相应的本息。被告张书军、沈友男以自己的房产为被告王焕丽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张书军、沈友男并未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方同时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被告方应依法承担。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焕丽、冯士军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6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与罚息(自2013年6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二、被告王焕丽、冯士军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律师费用35100元,款在履行第一项义务时一并支付;三、如被告王焕丽、冯士军不按期履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有权以被告张书军名下的坐落于余姚市城区滨江新村30幢4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余国用2012第093**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权限以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2119**号他项权证记载项下为限;上述被告清偿后,有权直接向被告王焕丽、冯士军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439元,财产保全费4320元,合计15759元,由被告王焕丽、冯士军共同负担,被告张书军、沈友男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科技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人民陪审员 陈忠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韩佳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