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齐宝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宝立,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宝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富方园小区6号楼30门201室。法定代表人傅金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齐宝立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4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与富方园业主委员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2011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止。合同签订后,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齐宝立坐落于本市河北区万柳村大街富方园3号楼14门302室房屋所在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齐宝立房屋建筑面积93.24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46.62元。齐宝立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计48个月未交纳物业费,欠费金额2237.76元。现由于齐宝立未能给付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故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齐宝立给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计48个月的物业费2237.76元,诉讼费由齐宝立承担。齐宝立表示不同意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未获一致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齐宝立系物业服务关系,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履行物业服务义务,齐宝立应向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费。齐宝立所讲房屋被盗的问题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齐宝立提出小区物业服务不到位等问题反映出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服务管理中存在瑕疵,故应当酌情核减齐宝立所拖欠物业费,具体应当减免物业费10%为宜。关于齐宝立所讲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超出了诉讼时效,因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向齐宝立催要拖欠物业费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诉讼时效内的诉讼请求,即自2013年6月15日以后所产生的物业费予以支持,超出诉讼时效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齐宝立给付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862.47元的90%即776元;二、驳回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齐宝立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齐宝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在管理中存在瑕疵应减免物业费10%是不恰当的。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管理和服务。原审法院没有去现场调查,没有收集业主反映意见。很多问题时隔4-5年至今未解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物业合同关系。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按照10%的比例支付物业费;2、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一直在提供管理和服务,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富方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于被上诉人及小区全体业主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双方没有物业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了对该小区的服务义务,上诉人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上诉人应交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进行核减,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按照10%的比例支付物业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齐宝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翠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