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刘丹胜与汤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丹胜,汤卫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446号原告:刘丹胜,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饶平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贺四平、周喜玲,分别系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汤卫红,女,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南京市鼓楼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刘丹胜诉被告汤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丹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丹胜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0日,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日利率0.8%,被告应于当月10日前将利息支付给原告,利息以日为计算周期,计算时间不足10日的以10日计算;如被告逾期返还借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借款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因被告违约,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款项出借给被告,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仍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足额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5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和滞纳金(计算标准为:以借款本金23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12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丹胜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借款收据;3.委托代理协议;4.银行流水。因被告汤卫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间届满,被告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原告所举书证及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刘丹胜和汤卫红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7月1日,刘丹胜和汤卫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汤卫红向刘丹胜借款2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日利率0.8‰,利息以日为计算周期,计算时间不足10日的以10日计算;如当日利息逾期不能支付的,每逾期一日,汤卫红应当按当日利息总额的20%向刘丹胜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返还借款的,每逾期一日,汤卫红应按借款总额的1%向刘丹胜支付滞纳金,同时按实际占用借款时间支付利息;因汤卫红违约,刘丹胜向汤卫红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均由汤卫红承担。同日,汤卫红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235000元现金。其后,汤卫红未按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刘丹胜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刘丹胜与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接受刘丹胜的委托,指派贺四平为刘丹胜与汤卫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在签订本合同之日刘丹胜应支付律师费12800元。本院认为:刘丹胜和汤卫红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刘丹胜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在案佐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汤卫红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235000元和支付利息费用的法律责任。关于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相关利息费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超出法律保护的上限,刘丹胜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丹胜主张的律师费,虽有合同约定和委托代理协议,但刘丹胜未提交支付凭证证明已实际支出该笔费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汤卫红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卫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丹胜归还借款本金235000元和支付利息费用(以23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丹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2元,由原告刘丹胜负担252元,被告汤卫红负担5230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逵审 判 员 王 珊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詹绮婷杨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