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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开民初字第0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章晓刚与义乌市扶西印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晓刚,义乌市扶西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1302号原告章晓刚,居民。被告义乌市扶西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春晗路111号。法定代表人王良均,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章晓刚诉被告义乌市扶西印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扶西印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晓刚诉称:原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2月19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承租被告位于义乌市北苑春晗路11号第2幢1-2层,面积2128平方米,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2月19日至2027年2月28日,共计15年,租金30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租金。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了一份函,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要求原告在半年内将房屋腾空。现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2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义乌市扶西印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承租被告位于义乌市北苑春晗路111号第2幢1-2层房屋,协议约定:“出租方:义乌市扶西印务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章晓刚(乙方)。一、甲方将位于义乌市北苑春晗路111号第2幢(房产证记载)1-2层,共计面积2128平方米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2012年2月19日至2027年2月18日共计15年。二、本房屋总租金共计30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当场由乙方向甲方支付20万元租房款作为定金(现金支付,不再另行出具收条),余款在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付清。三、……”。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20万元。2012年3月19日,原告委托义乌市文源纸业有限公司以本票的形式向被告支付租金28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房屋租赁协议解除函》一份,告知原告因其公司需要使用原告租赁的房屋,表示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并且要求原告自收到解除函后6个月内腾空承租的房屋。现因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房屋租赁协议》、义乌市文源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浙江稠州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条、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档案证明、《房屋租赁协议解除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租赁被告房屋,双方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为承租人,被告为出租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在协议签订后,按约定向被告支付租金,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有义务交付并保障原告使用租赁物的义务。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现双方也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也未出现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现被告仅向原告发出一份解除函,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原告予以拒绝,被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被告义乌市扶西印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2年2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义乌市扶西印务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2年2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沙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