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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2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经国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经国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4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经国华,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经国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6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经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经国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洪山路、昌里路“e家酒店”8337号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重0.36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蔡某某(另行处理),后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蔡某某、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称重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拍摄的照片,中国农业银行资料查询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尿液检验申请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有关的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全国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表格、工作情况、立案决定书复印件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经国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经国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经国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经国华具有立功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经国华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经国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洪山路、昌里路“e家酒店”8337号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重0.36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蔡某某,后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经国华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民警抓获了涉嫌贩卖毒品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齐某的证言笔录、涉案毒品及毒资照片、称重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资料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经国华贩卖毒品的事实。2、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案发后涉案毒品已被收缴的情况。3、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经国华贩卖的0.36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尿液检验申请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证实吸毒人员蔡某某尿液检测甲基苯丙胺阳性。5、公安机关调取的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经国华的前科劣迹情况。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工作情况及立案决定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经国华的到案及立功情况。7、公安机关调取的全国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经国华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经国华亦作了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经国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经国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本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经国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经国华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经国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先行羁押的二日已予以折抵。)二、扣缴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光怡审 判 员  王美玲人民陪审员  褚云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