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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上海联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融雪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联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融雪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618号原告上海联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某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高德、毛建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融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扶羽斌、范伟情,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联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融雪实业有限公司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卫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高德、被告委托代理人扶羽斌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就保温杯设备安装项目达成一致,由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安装。基于被告尚未工商登记注册等情况,被告以案外人上海鑫某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项目合同》(合同号:LS212022-01),该合同由被告股东赵某签署。双方约定:合同不含税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万元等。之后,原告按约交付了相应设备并完成了安装,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就货款结算达成了《补充协议》,被告承诺尚欠原告货款377,700元,仅需支付30万元。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20万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及违约金74,695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合同系鑫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代表鑫某公司签订合同的赵某并非被告股东,故该合同与被告无关,同时要求追加鑫某公司为本案被告。另外,合同项下设备实际系鑫某公司向原告采购,后该设备存放在被告处,由被告和鑫某公司共同使用,被告法定代表人姚平系代鑫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签订之前鑫某公司共向原告付款49万元,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共向原告付款15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在原合同号LS212022-01(上海鑫某汽配有限公司)基础上转换制定出此补充协议,以方便以后双方正常运行;被告未付款明细,包括被告要求出资的项目计127,133元、双方争议项目39,472元(有争议各承担一半计19,736元)、被告要求流水线加长费用20,850元及LS212022-01合同余款21万元,上述款项总计377,700元,后双方确认未付款金额为30万元;被告应于2013年1月30日付款10万元、2013年3月30日付款10万元、2013年5月30日付款10万元;如延期到期不付款,原告将被告的设备给予拆回处理,被告以前所付款项不予退还。在该协议签订之后,被告仅付款10万元,余款未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补充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系争《工程项目合同》不能证实系由被告与原告签订,但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本协议系在上述合同基础上转换而制定,该协议中不仅罗列了被告未付款的具体明细,还包括了被告要求的增加项目、双方争议项目及上述合同的余款,且被告还对双方确认的应付款30万元承诺了具体付款时间。故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述《补充协议》明确表明被告自愿对30万元的应付款项承担付款责任,故被告应按此承诺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提出其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后已付款15万元,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意���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提出该《补充协议》系其法定代表人代鑫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被告同样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融雪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