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庐民一初字第026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1彭国梅与肖凤云、郑志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梅,肖凤云,郑志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2640-1号原告:彭国梅。委托代理人:何杰,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彬,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凤云。被告:郑志伦。本院受理原告彭国梅与被告肖凤云、郑志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彭国梅以郑志伦的住所地为合肥市庐阳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彭国梅诉讼请求中要求肖凤云承担还款责任,郑志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本案中,肖凤云住所地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应当为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卫志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