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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5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德益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包头市众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吴元丰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益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包头市众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吴元丰,朱桂红,张正鑫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5858号原告德益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FriedrichJüngling,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自鸣,男。委托代理人王晓萱,女。被告包头市众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表人张正鑫。被告吴元丰,男,1969年9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朱桂红,女,1973年11月20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桂亦威,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红林,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鑫,男,1977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原告德益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德益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众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众和公司”)、吴元丰、朱桂红、张正鑫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益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萱、被告吴元丰和朱桂红共同委托代理人桂亦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众和公司、张正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益齐公司诉称,被告吴元丰与被告众和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吴元丰从被告众和公司处购买利勃海尔R944B挖掘机一台,总价共计人民币2,220,000元。2010年9月29日被告众和公司与供应商即利勃海尔机械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应商)签订售货合同,约定被告众和公司从供应商处购买R944B利勃海尔液压挖掘机一台,总价为1,860,000元。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众和公司、吴元丰签订了《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众和公司、吴元丰及供应商签订了《买卖合同之变更协议》,该两份合同约定原告代替被告吴元丰从经销商即被告众和公司处购买供应商生产的上述设备,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将该设备出租给被告众和公司、吴元丰使用。为担保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朱桂红、张正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承诺对被告众和公司、吴元丰与原告签订的《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众和公司、吴元丰支付租金、付息及支付有关费用等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设备款并将设备交付给被告众和公司、吴元丰使用。同时,原告向被告众和公司、吴元丰发送了《起租通知书》及其附件《融资租赁租金支付明细》,通知被告众和公司、吴元丰根据《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有关“起租日为验收证书签署日”之规定于2011年12月1日正式起租。起租开始后,被告众和公司、吴元丰多次拖欠租金,于2012年9月12日支付第8期租金后,至今未支付剩余租金。被告众和公司、吴元丰已严重违约。原告认为,被告众和公司、吴元丰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租赁合同第17、18条约定,被告众和公司、吴元丰拖延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租金的部分,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众和公司、吴元丰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原告于2013年6月1日从被告众和公司、吴元丰处取回本案涉诉设备,故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以至设备取回日止的逾期租金及逾期利息计算的损失。且根据个人担保函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元丰、朱桂红、张正鑫为被告众和公司、吴元丰上述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众和公司、吴元丰签订《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众和公司、吴元丰支付原告按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526,280元,截至2015年3月2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220,520.31元,以及自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以526,2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3、被告朱桂红、张正鑫对被告众和公司、吴元丰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桂红、张正鑫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众和公司、吴元丰追偿;4、四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众和公司、张正鑫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吴元丰、朱桂红共同辩称:被告吴元丰从2011年7月20日之后就没有占有涉案租赁物,也没有交给被告吴元丰使用,所以被告吴元丰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由被告众和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德益齐公司为证明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之变更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众和公司、吴元丰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证据2、被告众和公司、吴元丰签署的《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吴元丰从被告众和公司处购买利勃海尔液压挖掘机一台;证据3、被告众和公司与供应商签订的售货合同,证明被告众和公司从供应商处购买利勃海尔液压挖掘机一台;证据4、被告吴元丰、朱桂红、张正鑫出具的《个人担保函》,证明被告吴元丰、朱桂红、张正鑫向原告承诺对被告众和公司、吴元丰与原告签订的《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众和公司、吴元丰支付租金、付息及支付有关费用等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5、《付款回单》、收到客户首付租金确认书,证明原告已完成《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证据6、《起租通知书》、《融资租赁租金支付明细》,证明原告通知被告众和公司、吴元丰自2011年12月1日正式起租;证据7、承诺书,证明被告众和公司曾向原告承诺若被告吴元丰不能按其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的,被告众和公司愿意立即承担共同承租人吴元丰的相关支付义务;证据8、关于调整租金标准的说明,证明因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故原告通知被告众和公司、吴元丰调整租金标准;证据9、租金支付告知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过逾期租金及利息;证据10、截止到2015年3月23日的支付明细表,证明截止到2015年3月23日,被告众和公司、吴元丰拖欠已到期租金526,280元,逾期利息220,520.31元;被告众和公司、张正鑫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吴元丰、朱桂红对其辩称提供了《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众和公司就将涉案租赁物给拉走,被告吴元丰一直没有再拿回来也没有使用过该机器。经质证,被告吴元丰、朱桂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是需要说明该机器是案外人邓某某以被告吴元丰的名义购买,当时签订合同后由案外人邓某某向被告众和公司支付了货款115万;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证据6没有办法证明原告已经将租赁物给吴元丰使用;对证据7、8无异议;证据9,被告吴元丰没有看到过;对证据10,原告自行制定,被告吴元丰不清楚被告众和公司是否拖欠租金,被告吴元丰没有使用过该租赁物,对计算出来的数字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吴元丰、朱桂红提供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融资租赁合同是2011年11月签订,而《情况说明》中的事件是2011年7月,故无法证明与被告吴元丰的关系,即使存在也是承租人和共同承租人之间的事情,原告并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元丰与被告众和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吴元丰向被告众和公司购买利勃海尔R944B挖掘机一台,总价共计2,220,000元。2010年9月29日被告众和公司与供应商即利勃海尔机械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售货合同》,约定被告众和公司从供应商处购买R944B利勃海尔液压挖掘机一台,总价为1,860,000元。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众和公司(作为承租人)、吴元丰(作为共同承租人)签订了《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原告、被告众和公司、吴元丰与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之变更协议》。上述合同约定:变更被告众和公司与吴元丰之间已经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代替被告吴元丰从经销商处购买供应商生产的上述设备,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将该设备出租给被告众和公司、吴元丰使用;起租日为验收证书签署日;租赁期共36个月,支付方式为每个月支付一期租金;第一期租金应当在起租日支付,其后的每期租金分别在相应支付期首月的第一日支付;“发生任何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行使下列权利的一项或数项:向承租人和/或共同承租人追索本合同项下全部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期末购买价格(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终止本合同,收回并处分租赁物件,处分所得用于补偿出租人损失;……”;迟延利率每日0.05%;共同承租人对合同项下所有承租人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等。为担保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吴元丰、朱桂红、张正鑫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函》,承诺对《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支付租金、逾期利息及有关费用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为起租日始至租赁合同到期后两年终;等。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供应商支付了设备款,被告众和公司、吴元丰签署《验收证书》,载明验收日期2011年12月1日。起租后,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收到第8期租金后未再收到其余租金,遂于2013年6月1日取回涉案租赁设备。截至取回日,被告众和公司未付租金数额为526,280元。截至2015年3月23日上述未付租金违约金为220,520.31元。2015年6月26日,苏尼特左旗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1年7月20日早5时许,苏尼特左旗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苏尼特左旗芒来煤矿剥离土方施工队邓某某报称:我们有一台利勃海尔R944挖掘机于昨夜被盗,请予以查处。苏尼特左旗公安局刑侦大队派员出警查证后得知,该挖掘机系因按揭贷款纠纷问题被内蒙古包头市众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正鑫带人拉走,不属于刑事案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众和公司、吴元丰签订的《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购买和出租义务,但被告未履行按时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支付按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吴元丰、朱桂红对其未收到租赁物的辩称提供了《情况说明》,但该《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且被告众和公司、吴元丰已经向原告签署了《验收证书》表明收到了租赁物,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吴元丰、朱桂红抗辩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对被告吴元丰、朱桂红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被告朱桂红、张正鑫应按《个人担保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众和公司、张正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德益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众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吴元丰签订的《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包头市众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吴元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益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按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526,280元、截至2015年3月2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20,520.31元以及自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以526,2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三、被告朱桂红、张正鑫对被告包头市众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吴元丰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桂红、张正鑫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包头市众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吴元丰追偿。案件受理费11,2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828元,由被告包头市众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吴元丰、朱桂红、张正鑫负担,被告包头市众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吴元丰、朱桂红、张正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阴丽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