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杨美燕与海阳市华洋工艺品有限公司、杨玉燕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阳市华洋工艺品有限公司,杨美燕,杨玉燕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阳市华洋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虎山街北首。法定代表人:马明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美燕。原审被告:杨玉燕。上诉人海阳市华洋工艺品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阳市华洋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被上诉人杨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至2013年10月17日系被告海阳市华洋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在被告海阳市华洋工艺品有限公司上班期间,于2013年7月回家待产,同年8月5日在海阳市人民医院破腹生产,小孩夭折,原告也因羊水栓塞经抢救脱险,共花医疗费50179.96元。原告出院后携带医院等相关手续到海阳市劳动保险事业处办理生育险报销,被告知被告海阳市华洋工艺品有限公司未缴纳2013年7月、8月的社会保险费,不能给予理赔。原告称,劳动保险事业处工作人员告诉她只要交上7-9三个月的保险费就能报销,原告交纳了2500元后仍然不能得到报销。被告海阳市华洋工艺品有限公司辩称,不是公司不交,而是晚交了。原告因未得到理赔,于是向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海阳市华洋工艺品有限公司给予报销生育医疗费50179.96元,支付生育工资10000元,支付7-9月保险费2500元。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7日调解结案:1、由海阳市华洋工艺品有限公司于当天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请求事项39000元,一次性了结;2、双方终止劳动关系;3、未尽事宜双方互不追究。被告于协议当天将39000元赔付给原告。原告将病历等相关医院材料留在仲裁部门,被告海阳市华洋工艺品有限公司称,其公司给付原告39000元后,仲裁部门将报销材料交给公司。2014年1月23日,被告杨玉燕以原告姐姐的名义持原告应报销的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海阳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报告单等材料到海阳市劳动保险事业处报销出医疗费28335.72元。原告知悉后,以被告不得当利诉到法院请求杨玉燕返还。杨玉燕庭审主张该款是其履行职务行为,已入到单位帐上。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海阳市华洋工艺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海阳市华洋工艺品有限公司认可被告杨玉燕报销的医疗费入在单位帐上。被告杨玉燕称,其是履行单位职务行为,且原告生育费纠纷已经仲裁部门调解终结,原告不能起诉索要,不应承担返还义务;被告海阳市华洋工艺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公司生育费纠纷已经仲裁调解终结,原告不能重复诉讼请求返还。原告则认为,其到保险事业处报销,由于被告海阳市华洋工艺品有限未缴纳保险费不给予报销,其补交保险后仍然不给报销,报销的医疗费单据持有人应是原告,被告拿着原告的单据报销后,报销的医疗费应属于原告所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杨玉燕以原告姐姐的名义拿着原告应报销的医疗费单据报销的医疗费28335.72元入到被告海阳市华洋工艺品有限公司财务帐上,应否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报销的医疗费被告没有理由取得应当返还;被告主张原告生育费纠纷已经仲裁部门调解终结,而且也得到赔付,原告不应得到该款。原审法院认为,生育险是我国《社会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五险一金”中一个险种,而且与工伤保险一样均应是单位为职工缴纳的,是国家对怀孕、分娩女职工给予生活保障和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政策。其享受的主体是符合生育条件怀孕、分娩的女职工,而不是女职工所在单位。原告与被告海阳市华洋工艺品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后应当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未缴纳或者怠于缴纳,致使原告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而通过仲裁才获得赔付;就生育保险待遇来说,按规定生育的女职工应享有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生育医疗费标准50%的生育补助金、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男配偶看护工资、选择一二级医院分娩的一次性补贴、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除了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药费(含自费药费和营养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承担外,余者均应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若生育津贴高于产假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克扣,低于本人产假工资标准,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由此可见,劳动仲裁部门仲裁的生育保险待遇纠纷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也与本案分属于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既然生育医疗费享受主体是符合生育条件的女职工,被告海阳市华洋工艺品有限公司就没有合法取得依据,否则就属于不当利益,因而按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应予以返还。原告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玉燕以原告姐姐名义领取报销的医疗费属于欺骗行为,其领取后交到被告海阳市华洋工艺品有限公司财务帐上,其占有人为被告海阳市华洋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杨玉燕冒领原告报销的医疗费作法虽然错误,但不是不当得利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玉燕承担返还义务,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生育费纠纷已经劳动仲裁部门调解结案,而不返还报销的医疗费,其抗辩理由不当,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海阳市华洋工艺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报销的医疗费28335.72元返还给原告杨美燕;二、驳回原告杨美燕对被告杨玉燕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由被告海阳市华洋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海阳市华洋工艺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10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生育保险待遇纠纷到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委主持调解达成了(2013)海劳仲字第201号调解书,上诉人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39000元,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完毕。生育保险待遇纠纷系劳动争议案件,原审法院应对仲裁调解的事实进行审查,因该案的医疗费用与劳动仲裁的生育费用是同一事实,该费用已经劳动仲裁处理,被上诉人无权再就该费用到法院立案起诉。原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判决也就是对劳动仲裁生效调解书的事实进行了重新处理。如依照原审判决,上诉人是否也有权利以不当得利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给付的39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美燕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玉燕未到庭应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海阳市华洋工艺品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杨美燕姐姐的名义报销领取的医疗费28335.72元是否应返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杨美燕因上诉人未及时交纳社会保险费而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上诉人给予报销生育医疗费50179.96元,支付生育工资10000元,支付7-9月保险费2500元。该案经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结案,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协议已经履行,被上诉人杨美燕亦将相关医疗费单据提供给仲裁部门。故被上诉人杨美燕应享受生育保险的相关权利已经得到保障。2014年1月23日,上诉人的财务人员持从仲裁部门取得的医疗费单据以被上诉人杨美燕姐姐的名义报销领取被上诉人杨美燕的医疗费28335.72元,并未侵害被上诉人杨美燕的合法权益,对于被上诉人杨美燕来说也不构成不当得利。被上诉人杨美燕仅以其为报销医疗费的主体,而主张上诉人不当得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杨美燕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8元,合计1016元,由被上诉人杨美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欣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