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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夏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曾用名夏阿丁,无业。2010年1月20日因赌博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一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间,周圣镇、陈朝溪、周育晓(均已移诉)在本县大峃镇樟台村、驮泛村、双龙村等地山上轮流开设赌场,多次组织周某、厉永莲、吴某等二十余人以“骨牌九”抄捺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其间,被告人夏某多次为赌场运送赌客。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夏某主动到文成县公安局大峃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夏某及同案犯周圣镇、陈文龙、陈朝溪、夏克勇、王青涛、周育晓、朱月香、林金委、周培灵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兰某、汤某、王某、厉永莲、吴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赌场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并可适用缓刑。现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间,陈朝溪、周育晓、周圣镇(均另案处理)在本县大峃镇樟台村、驮泛村、双龙村等地山上轮流开设赌场,多次组织周某、厉永莲、吴某等二十余人以“骨牌九”抄捺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其间,被告人夏某多次为赌场运送赌客。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夏某主动到文成县公安局大峃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2015年8月6日,被告人夏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夏某及同案犯周圣镇、陈文龙、陈朝溪、夏克勇、王青涛、周育晓、朱月香、林金委、周培灵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厉永莲、吴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构成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夏某及其同案犯的供述、证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夏某为赌场运送赌客十次左右,赌场每场参赌人数十几到二十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参赌人员累计达200人次,不构成情节严重,故公诉机关的该指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退出违法所得,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夏某的量刑建议不恰当,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夏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夏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乐笑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赵琼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