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臧国生与王守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国生,王守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臧国生,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守孝,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臧国生与被告王守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守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国生诉称,2013年被告王守孝承包了头道桥黄河十三社新农村建设的轻工工程,后我通过张相功的引荐承揽了被告王守孝的抹灰工程,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我工程款合计180000元。被告王守孝于2013年10月15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同年付了工程款30000元,下欠150000元一直未付。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守孝给付所欠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守孝未做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张克荣将承包的头道桥镇黄河村新农村建设工程以轻工形式分包给被告王守孝,王守孝将工程中的抹灰部分承揽给原告臧国生,抹灰面积15000平米左右,每平米单价18元,原告臧国生系抹灰工头。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守孝欠原告臧国生抹灰工程款共计180000元,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臧国生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王守孝给付工人工资30000元,重工工头张克荣在2015年2月5日代被告王守孝给付工人工资30000元,下欠工程款120000元一直未付。庭审中,原告臧国生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给付工程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欠条、询问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臧国生与被告王守孝之间以口头形式达成的施工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守孝在达成协议后,原告臧国生按约定对抹灰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臧国生按被告王守孝的要求将工程完工后,被告王守孝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臧国生工程款,经催要后拒不给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臧国生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王守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对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守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臧国生工程款1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守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