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开法硇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仁佳与杨毅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仁佳,杨毅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硇民初字第95号原告吴仁佳,男,住址:湛江市。被告杨毅波,男,住址:湛江市。原告吴仁佳诉被告杨毅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仁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毅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毅波2010年前多次向我赊购对虾饲料,结算后,尚欠货款人民币4375元,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给原告补立书面欠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法院起诉,2014年10月25日提起撤诉申请,2014年10月25日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湛开法硇民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由于被告没有付款,为此,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货款43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14日起,每月按2%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货款止);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据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2014)湛开法硇民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1份;4、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杨毅波不作答辩,亦不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毅波于2010年以前,多次赊购原告对虾饲料,尚欠货款4375元。被告杨毅波于2012年10月10日给原告补立有书面欠据1份,定于2010年11月13日前还清,逾期付款,按所欠款项为本金每月按2%计付利息给原告,欠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付款,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法院起诉,2014年10月25日提起撤诉申请,2014年10月25日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湛开法硇民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由于被告没有付款,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毅波付清货款43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14日起,每月按2%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货款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4375元的事实有被告杨毅波出具1份《欠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毅波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给原告,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欠款本金同时支付相应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13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11月14日起每月按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毅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给原告吴仁佳货款4375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11月14日起每月按2%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杨毅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新华审 判 员 陈道准人民陪审员 梁建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声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当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