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953号公诉机关浙江��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2015年5月2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建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余某窜至永康市江南街道白云花木场白云居二楼集体宿舍,趁被害人罗某睡觉之际,将其放在床上充电的一只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36元。现该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余某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资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赛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