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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有峰犯贪污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有峰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16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有峰,原瓦房店市仙浴湾镇胜利村书记。因本案于2014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鞍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仁华,辽宁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有峰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瓦刑初字第7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有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王有峰在协助政府做好胜利村村委会门前道路及边沟工程、村委会围墙工程和“一事一议”工程中的水泥路面工程过程中,利用与承建人孙某进行工程结算的职务便利,变造支付孙某人工费收据,套取镇政府工程款10万元。2.2011年,被告人王有峰利用协助政府做好设施农业大棚建设的职务便利,编造支付修路人工费原始凭据25.71万元,支付大棚补贴款原始凭据66.8万元,合计套取设施农业拨款92.51万元。3.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有峰在协助政府做好“六化工程”建设的过程中,利用向梁某支付承揽胜利村“六化工程”人工费的职务便利,编造支付梁某修道工资10万元的原始凭据,套取镇政府下拨的新农村建设款10万元。4.2012年,被告人王有峰在协助做好“一事一议”工程过程中,利用向梁某支付承揽胜利村“一事一议”工程款的职务便利,使用一张有梁某背书的作废发票套取“一事一议”工程款22万元。综上,被告人王有峰在担任瓦房店市仙浴湾镇胜利村书记期间,利用协助政府做好新农村建设和设施农业建设的职务便利,共套取上级拨款1345100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王有峰主动到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投案,供述了其贪污国家设施农业专项补贴款的经过。但在以后的讯问以及庭审过程中均对之前的供述予以否认,不承认自己的贪污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孙某、梁某等人的证言,检验鉴定文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主体身份证明、会计凭证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王有峰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有峰在担任瓦房店市仙浴湾镇胜利村村书记期间,利用政府从事新农村建设和设施农业建设的职务便利,采用套取上级下拨工程款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公有财产所有权,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有峰虽主动投案,并在第一次讯问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在以后的供述以及当庭陈述中均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不予认定自首。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有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上缴国库。上诉人王有峰的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的第一笔10万元是真实花销,不存在虚报的问题;原审认定的第二笔、第三笔事实均无异议,但款项系用于为公花销;原审认定的第四笔款项是用于为2011年的花销平帐。其辩护人除持有上述辩护意见外,还提出白条子等用于为公花销的支出应当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有峰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有峰在担任瓦房店市仙浴湾镇胜利村村书记期间,利用政府从事新农村建设和设施农业建设的职务便利,采用套取上级下拨工程款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公有财产所有权,构成贪污罪。关于上诉人王有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认定的第一节犯罪事实属于真实花销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孙某证言证实,收款收据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亦未领取该10万元,其余工程款项已经结清,上述事实有记账凭证、施工合同、收款收据、发票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该10万元并非实际花销;关于上诉人王有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二、三、四笔款项系用于为公花销,白条的金额应当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有峰曾经供述,因公支出能入账的都已经入账,不允许入账的白条亦已通过其他形式变通入账,且相关白条亦无充分证据证实系为公花销,不应再行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辉审判员 薛    凯审判员 何  云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龙国红(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