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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蓝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蓝某,李梓强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40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自报),男,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中介工作,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羁押,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蓝某(曾用名兰某),男,壮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羁押,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曾少晖,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梓强,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2013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羁押,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蓝某、李梓强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舒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蓝某及其辩护人曾少晖、被告人李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翟某乙因贷款问题产生矛盾,陈某甲认为翟某乙拿了其给的人民币1500元后逃匿,于是伙同被告人李梓强、蓝某去找翟某乙算账。当天18时50分许,三名被告人驾乘粤Y×××××号汽车去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石龙岗市场的潮游网吧找到翟某乙。陈某甲在该网吧打了翟某乙一巴掌。之后三名被告人将翟某乙拉出网吧并拉上粤Y×××××号汽车后排中间位置。过程中翟某乙被拉倒在地,致其右手手肘受伤。在车上,蓝某坐在驾驶位负责驾车,陈某甲、李梓强分别坐在后排两边。蓝某从翟某乙的包内拿走现金人民币2300元。随后,三名被告人去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锦龙路的香聚阁餐厅吃饭。期间,翟某乙用家乡话跟别人打电话,陈某甲等人听不懂,要求翟某乙使用普通话,但翟某乙不配合,于是陈某甲打了翟某乙几巴掌。最后,三名被告人将翟某乙带至顺德××客运站附近放下。经法医检查鉴定,被害人翟某乙的右肘有一3厘米×3厘米的擦伤痕,该损伤未达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陈某甲、蓝某、李梓强的供述及对涉案现场、车辆、监控视频截图的指认笔录;被害人翟某乙的陈述及对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涉案车辆、受伤情况照片、挂包、监控视频截图的指认笔录;证人许某、陈某乙、陈某丙、翟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补充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涉案银行卡的交易记录;通话记录;佛山利景泰租车有限公司出车单、租车合同、验车表及蓝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借款人须知、合同重要事项提示、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消费信贷合同条款;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谅解书、汇款单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蓝某、李梓强无视国家法律,以拘禁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梓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蓝某、李梓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蓝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蓝某是自首;2.被告人蓝某是从犯;3.被告人蓝某是初犯、偶犯;4.被害人存在过错。在量刑方面,建议对被告人蓝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蓝某、李梓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蓝某、李梓强后,被告人蓝某、李梓强主动到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补充说明及被告人陈某甲、蓝某、李梓强的供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已向被害人翟某乙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500元,被害人翟某乙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谅解书、汇款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蓝某、李梓强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蓝某、李梓强犯非法拘禁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蓝某、李梓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梓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蓝某、李梓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已向被害人支付赔偿款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陈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至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蓝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蓝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蓝某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甲、蓝某、李梓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二、被告人蓝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三、被告人李梓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梁艳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晓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6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