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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赵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7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朱江涛,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朱江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左右一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至青岛市市南区北京路27号鲁能领寓A座楼下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宿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7克。2015年4月13日17时许,在侦查人员的安排下,宿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欲购买冰毒,后被告人赵某至青岛市市南区北京路27号鲁能领寓A座楼下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宿某甲基苯丙胺0.9克,交易后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缴纳罚金,且本案存在犯意引诱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左右一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至青岛市市南区北京路27号鲁能领寓A座楼下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宿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7克。2015年4月13日17时许,在侦查人员的安排下,宿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欲购买冰毒,后被告人赵某至青岛市市南区北京路27号鲁能领寓A座楼下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宿某甲基苯丙胺0.9克,交易后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宿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毒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主动缴纳罚金,且本案存在特情介入情节,依法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家强人民陪审员  单美丽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昊书 记 员  袁升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