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立军与王雪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立军,王雪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9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立军。委托代理人:何永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君。上诉人徐立军为与被上诉人王雪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有涤纶丝买卖往来,2013年1月3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徐立军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2013年3月7日至8月17日期间,被告又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涤纶丝,计货款共117096元,扣除被告退货138.75公斤计款1873元。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分六次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货款共计18.4万元。另查明,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17日的划码单(单号:0003223)上右下角红笔注明的“35000元”字样,系被告支付货款后由被告注明。原审原告徐立军于2015年2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涤纶丝款111223元。原审被告王雪君辩称,对于双方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货款除了原告承认被告已付部分外,还有被告于2013年8月17日现金35000元的付给原告的没有扣除。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王雪君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按约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1月30日计算式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万元及2013年3月7日至8月17日期间形成的货款数额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划码单(单号:0003223)右下方注明的“35000元”被告有无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如原告所述,被告在2014年1月25日汇款34000元给原告后,由被告在上述划码单上标注“35000元”,原告理应于被告在上述划码单上注明“35000元”时提出异议;且被告于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有分六次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除原告所述的上述划码单上的“35000元”是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通过银行汇款后由被告注明外,其余五次银行汇款均无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结算证明上标��。故上述划码单上注明的“35000元”理应支付的是本案所欠货款。被告王雪君尚欠原告徐立军货款应为76223元(180000元+117096元-1873元-184000元-35000元=76223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13年8月17日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35000元后在原告的划码单上注明的意见,与事实相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雪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立军货款人民币76223元。二、驳回原告徐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原告徐立军负担397元,被告王���君负担865元。上诉人徐立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1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化纤绦纶丝多批,至2013年1月30日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化纤绦纶丝货款18万元整,被上诉人当即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3月7日至8月1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得化纤绦纶丝,计货款为117096元,减去退货138.5公斤,价值1873元。等于115223元。以上二项减去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总货款为29.5223万元。2、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总货款295223元,减去银行汇款,分六次付款184000元,等于111223元。3、2014年1月25日被上诉人从银行汇给上诉人34000元,红笔也是这天写的,这34000元是包含在被上诉人184000元付款里面的。二、适用法律不当,徇情枉法,枉法裁判。上诉人从未收到过现金,是被上诉人在2014年1月25日从银行汇款的,上诉人可能口误说成是2015年1月25日被���汇给原告的34000元后,被告用红笔写上的,总之,被上诉人18.4万元货款,其中包括3.4万元均是通过银行转帐汇入上诉人帐户的,被上诉人谎称的其中3.4万元是2013年8月17日汇入上诉人帐户的谎言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事实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1、由被上诉人立即支付给上诉人绦纶丝111223元整。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雪君辩称:一、徐立军为诈取钱财曾于2014年11月25日提出虚假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8万元,被义乌市人民法院查明后,其撤回起诉,该行为已涉嫌犯罪;二、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一审判决部分存在一些错误,请求二审注意。1、被上诉人欠货款不是77223元,而是76223元。计算错误了。计算公式为:115223-4000元(184000��中多付的4000元)-35000元=76223元;2、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第14行到第16行)已经认定被上诉人现金支付35000元后,到第22行,又提到“银行汇款34000元”把付款金额和付款方式弄错了,导致最后判决76000元算成了77000元的错误,请求二审能将笔误77223元纠正为76223元。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新证据提供,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银行对帐单两份。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从2013年2月7日起共计分6次付款184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银行转帐真实性没有异议,8月17日的单子上有注明过付了35000元现金。上诉人提出的8月17日划码单号:0003223的35000元就是8月17日银行转帐的34000元,完全歪曲事实,一个是时间不对,另一个金额也不对。支付现金的情况下我才会用红笔注明。本院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法院对2013年8月17日划码单用红字载明的“35000元”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现金,还是通过银行划款以及付款金额与尚欠货款金额等事实的认定有误。应纠正为:划码单用红笔书写的“35000元”是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现金后,由上诉人在35000元的数字上捺了指印。另查明被上诉人在支付上诉人货款及退回部分货物后,尚欠上诉人货款76223元。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2013年8月17日划码单红字载明的“35000元”的性质认定问题。从本案证据分析,2013年1月30日前,被上诉人欠上诉人180000元,有欠条为凭,而2013年3月7日到同年8月17日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117096元,有划码单为据,总计货款297096元。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被上诉人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货款共计18.4万元。本院认为通过汇款方式付款,没有必要在划码单上加注,更何况上诉人还在红字写的“35000元”上面捺上指印。在诉讼中,上诉人自认“35000元”是记载付款情况。经查明,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汇款中没有一笔是35000元的,故本院采信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抗辩的这“35000元”是对支付现金的特别标注。因双方交易期间还有退货计金额1873元,加上本院认定的已付现金35000元,被上诉人尚欠货款为76223元。原审法院虽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77223元,误差1000元,但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自愿承付77223元,应予准许。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2524元,由上诉人徐立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张燕燕审 判 员 金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