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守光诉都林混凝土分公司、都林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巴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守光,阿巴嘎旗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阿巴嘎旗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巴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商初字第34号原告吴守光,男,汉族,1971年5月6日出生,现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伏牛南路,无正式职业。被告阿巴嘎旗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都林混凝土分公司),所在地阿巴嘎旗别力古台镇巴彦乌拉街。负责人李文志。委托代理人谢合鑫,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巴嘎旗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都林房地产公司)。所在地阿巴嘎旗别力古台镇乌冉克东街4组26号。法定代表人韩晓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好斯,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守光诉被告都林混凝土分公司、都林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布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吴守光、被告都林混凝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合鑫、被告都林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好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守光诉称:李文志挂靠都林房地产公司在阿旗开了都林混凝土分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资金紧缺,李文志和我协商,让我给他垫付购买水泥款。我用信用卡代刷从锡林浩特中联金河水泥有限公司购买了1000吨水泥,共垫付水泥款495000元,当时李文志承诺绝对不影响我还信用卡账单期还款期限,还口头承诺支付2分钱利息。后期刷卡的钱李文志的女儿李亚奇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借款28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由于信用卡账单逾期不能偿还,要承担很高的罚息,还影响信用。我多次找李文志要求偿还借款,他一拖再拖,现电话也不接,截止到起诉为止被告尚欠316852元。为了要回此款我半年多无法正���工作,也无法面对家人,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无奈起诉到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李文志偿还人民币316852元;2、判令被告都林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李文志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都林混凝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合鑫辩称:答辩人认为,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债务的产生是借用与雇佣关系,因此,本案不存在借和贷的关系。被告认可欠原告220000元,认可这事实,同时不认可原告所说的的利息及利息结算方法。综合上述答辩人愿意支付欠款220000元。被告都林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好斯辩称:原告与第一被告是雇佣关系,他们之间的账目往来我们不清楚,都林混凝土分公司与我公司账目和经济往来都是独立的,因此,尚欠原告的欠款应由都林混凝土分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吴��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原告与李文志之间的通话记录整理材料及通话录音U盘。2.锡林浩特中联金河水泥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出具的刷卡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都林混凝土分公司认可在其经营期间,因资金困难,由原告在金河水泥公司替李文志购买水泥刷卡一事。被告都林混凝土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通话记录及中联金河水泥有限公司的刷卡共刷495000元认可。被告已还被告都林混凝土分公司认可在其经营期间,因资金困难,由215000元,还剩280000元,后来李亚奇还了60000元,尚欠220000元。被告都林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公司没参与此事,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都林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设立都林混凝土分公司,负责人为李文志,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原告吴守光在都林混凝土分公司打工期间,因都林混凝土分公司资金���张,负责人李文志与原告协商,让原告给都林混凝土分公司垫付购买水泥款。原告于2014年5月份29日刷卡80000元;6月3日刷卡80000元;7月8日刷卡120000元;8月5日刷卡75000元;8月30日刷卡140000元,从锡林浩特中联金河水泥有限公司替混凝土分公司垫付了水泥款495000元。后期垫付款李文志的女儿李亚奇分期已偿还。前期垫付的280000元中,李亚奇偿还60000元,尚欠22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对以上的事实及尚欠220000元,被告都林混凝土分公司均予以认可并同意偿还。但对原告提出的2分钱利息不予认可,也不同意承担。原告与被告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原告也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约定2分钱计算利息的证据。信用卡使用人必须在消费后一定期限内偿还所消费款,如超期不予偿还要承担罚息,而且影响持卡人的信誉度。因此,原告急于偿还信用卡的钱,曾多次找李文志要求偿还垫付的水泥款,但李文志均以各种理由拖付至今,原告无奈诉到我院,要求依法予以解决。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吴守光给混泥土分公司垫付购买水泥的事实及欠款220000元的事实存在。双方虽然没有办理借款手续,但事实上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曾向混泥土分公司的负责人李文志提出过利息问题,但对利息的承担双方没有明确,故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率计算尚欠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巴嘎旗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守光垫付购买水泥款220000元(贰拾贰万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8日至本判决还款日期到期为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053元,由被告都林房地产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布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员阿拉坦敖其尔附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的,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