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会民一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刘某乙,林某,瑞金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826号原告李某,女,1974年5月出生,汉族,务工,住会昌县珠兰乡龙车村,现租住会昌县文武坝镇湘青路。原告刘某甲,男,2002年12月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刘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钟融,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女,1972年11月出生,汉族,住瑞金市壬田镇下街村。被告林某,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瑞金市沙洲坝镇河坑村。被告瑞金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金市开元汽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877283-2,住所地:瑞金市叶坪乡岗背村岗脑小组。法定代表人任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锋,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477608-X,住所地:南昌市站前西路226号。法定代表人徐小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有旺,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林某、瑞金市开元汽运公司、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钟融、被告某、被告瑞金市开元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锋、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有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8日,原告李某的丈夫刘某丙驾驶赣B358**二轮摩托车沿会杉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日22时59分许,行至会杉线会昌县文武坝镇勤建村爱车港3S汽修门口路段,因未确保安全,与停放在道路南侧由被告刘某乙驾驶赣B438**重型自卸货车的左后侧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刘某丙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夫刘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刘某乙驾驶赣B438**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林某,赣B438**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338130元[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17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885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伙食费、住宿费5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其中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442826元的40%计17713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刘某乙未作答辩。被告林某辩称,一、请求按法律规定处理。二、请求垫付的丧葬费22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林某赔付。被告瑞金市开元汽运公司辩称,一、本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以分期支付租金的方式将赣B438**重型自卸货车租赁给被告林某的,赣B438**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林某,且本公司没有过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林某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需要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等,以考虑是否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二、被告刘某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按30%进行赔偿。三、被告刘某乙负次要责任,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不能成立。四、原告的误工费、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属于丧葬费范围内,不应重新计算。五、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六、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违反装载规定,根据商业险第二十条之规定,增加10%的免赔率。七、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原告李某的丈夫刘某丙驾驶赣B358**二轮摩托车沿会杉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日22时59分许,行至会杉线会昌县文武坝镇勤建村爱车港3S汽修门口路段,因未确保安全,与停放在道路南侧由被告刘某乙驾驶赣B438**重型自卸货车的左后侧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刘某丙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夫刘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赣B438**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林某,被告刘某乙是被告林某聘请的司机。赣B438**重型自卸货车于2014年4月5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李某之夫刘某丙所有的赣B358**二轮摩托车受损,花费修复费998元。还查明,原告李某、刘某甲及原告李某之夫刘某丙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08年秋天起,原告一家人一直租住会昌县城湘青路三号房屋,原告李某之夫刘某丙从事木工装修工作,李某自2013年10月起在个体户吴某的个体服装厂(注册号360733600097252)打工,其子刘某甲一直在会昌小学读书(2014年毕业),2015年在会昌第二中学读书(七年级)。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通过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付给原告丧葬费2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火化证、修理费发票、会昌县公安局文武坝派出所及文武坝镇湘青居委会证明、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的刘某丁调查笔录、刘某丙购装修材料清单、个体户吴某的证明、吴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4年7月刘某甲的会昌小学毕业证及会昌县第二中学学生素质报告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刘某乙系被告林某雇请的司机,作为司机的被告刘某乙在履行职务中侵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林汉洲对外承担,故扣除交强险应赔偿金额后的原告损失由被告林某承担40%,而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则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然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李某一家(包括刘某丙、刘某甲)自2008年秋天开始就在会昌县城租房居住生活,且刘某丙一直从事木工装修工作,故原告请求其残死亡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甲与父母同在县城居住并在县城就读,原告请求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并依夫妻各承担一半的原则确认二分之一,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造当成原告亲属刘某丙死亡,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但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按50000元计算的金额过高,酌情确定为40000元。原告的摩托车修复费998元,有修理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7000元过高,可酌情认定4000元。因赣B438**重型自卸货车在发生事故时处于停放状态,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赣B438**重型自卸货车的载重量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以赣B438**重型自卸货车超载为由要求免责10%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20年)、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17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885元(15142元/年×5年÷2人)、摩托车修复费998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4000元,合计590854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48209元、摩托车修理费998元,合计110998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37971元、被抚养人刘某甲的生活费3788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4000元,合计47985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40%计人民币191942.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所垫付的丧葬费22000元,可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48209元、摩托车修理费998元,合计110998元。二、扣除上述款项,原告的其余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379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88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4000元合计47985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的赔偿限额内赔偿40%计191942.4元。上述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应付赔偿款合计302940.4元,其中付给原告280940.4元,付给被告林汉洲2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72元,由被告林某负担2548.8元,原告负担38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才泉人民陪审员  余金圣人民陪审员  吴均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