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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三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刘维涛与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涛,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哈尔滨龙宇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初字第845号原告刘维涛。委托代理人姜好旗,哈尔滨市道外区火车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彭军,哈尔滨市道外区火车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佳程广场B座19层。法定代表人陈荣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贺。委托代理人陶一勃。被告哈尔滨龙宇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宇轩花园11栋一层5号门。法定代表人权宁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淑红,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维涛与被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山公司)、被告哈尔滨龙宇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维涛,委托代理人姜好旗、彭军,被告斗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贺、陶一勃,被告龙与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维涛诉称,2013年5月5日,原告与龙与公司签订了二手挖掘机买卖合同,交易价款26.5万元,原告当日交付了货款,龙宇公司交付了挖掘机。2015年6月25日,斗山公司将原告用于万宝镇工地施工的该挖掘机强行拖走。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因该挖掘机已经租赁给黑龙江省安装公司,每日租金800元,租赁方已经提出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要求。龙宇公司将有权属争议的挖掘机卖给原告,已经构成侵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斗山公司返还挖掘机或返还购买挖掘机款26.5万元;2、被告斗山公司赔偿原告租金损失(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日租金800元)、承担原告赔偿黑龙江省安装公司的违约金5000元;3、龙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斗山公司辩称,原告在与龙宇公司的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合同中,完全不符合善意第三人应具备的条件,故原告对涉案设备不具有所有权,斗山公司无需返还设备或设备款,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斗山公司对设备拥有所有权,拖车是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行驶出租人的权利。斗山公司并无过错,未侵害原告的利益。原告称与黑龙江省安装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根本不存在,斗山公司无需承担租赁损失。龙与公司无论是无权处分还是恶意隐瞒事实与原告签署买卖合同的行为,均体现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及斗山公司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所有赔偿责任。故斗山公司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由龙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宇公司辩称,龙宇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与案外人刘全波签订了《斗山挖掘机(融资租赁)销售合同》,刘全波通过融资租赁的形式购买了本案争议的设备。因其未按期支付租赁款项,斗山公司扣划了龙宇公司期垫款。龙宇公司根据与刘全波签订的合同,在事先已经通知斗山公司的情况下,于2012年11月将挖掘机从刘全波处拖回,刘全波对此没有异议。龙宇公司占有该设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龙宇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设备已经实际交付,原告已经实际取得该设备的所有权。斗山公司在明知设备已经出售他人的情况下,强行拖回设备,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负有返还设备、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龙宇公司因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每日800元的租赁费过高,缺乏真实性,不应支持。综上,斗山公司应承担返还设备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刘维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2013年5月5日,原告与龙宇公司签订的《二手挖掘机买卖合同》,意在证明原告购买龙宇公司二手挖掘机,价款26.5万元;证据二、2013年5月5日,龙宇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意在证明原告已付清设备款。证据三、2015年6月25日,斗山公司出具的合同解除通知书和车辆回收通知书,意在证明2015年6月25日,斗山公司以案外人刘金波拖欠融资租赁费用的名义,将设备从原告处强行拖走;证据四、2015年6月26日,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万宝派出所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意在证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斗山公司将设备拖走,原告报警;证据五、2015年5月31日,原告长子刘晓庆与黑龙江省安装公司项目部代表李东宁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意在证明原告将挖掘机出租,租期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日租金800元。如因出租方的原因造成承租方不能正常施工,出租方赔偿承租方工时费。证据六、2015年5月31日,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项目部出具的授权书,意在证明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委托李东宁与刘晓庆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证据七、委托书,意在证明2015年5月31日,原告委托长子刘晓庆与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项目部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证据八、2015年6月27日刘晓庆与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项目部签订的《解除合同说明》,意在证明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原告赔偿租赁费损失5000元。证据九、常住人口登记本,意在证明刘维涛与刘晓庆系父子关系。证据十、李东宁、刘晓庆证人证言,意在证明挖掘机租赁的真实性。被告斗山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四、九均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因原告购买的设备不能在冬天施工,另外,在施工现场,并没有大的施工项目,在拖车现场也没有看到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的企业标识。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该委托书没有相关部门见证。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据没有公章,解除说明与实际不符。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对于车辆加油款的承担,两位证人陈述相互矛盾。被告龙宇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对证据一、二、四、九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收回向案外人发出通知,是不产生效力的。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原告仅以合同证明损失依据不足,应提供实际发生的损失的证据。对证据六有异议,应当有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辅助证明材料,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为本案而书写的。对证据八有异议,如产生损失应当有发票,而不是手写的书证,解除合同原告是为了应诉而准备的。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李东宁身份虚假,未提供公司的工作证明,而李东宁对加油不清楚,合同上明确写明油是原告承担的。刘晓庆与本案原告是父子,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斗山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斗山公司与刘全波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意在证明车辆产权归斗山公司所有;证据二、刘全波拖欠车辆款项明细,意在证明该车辆属于欠款逾期车辆,所以被告有权拖回;原告对被告斗山公司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斗山公司与刘全波的纠纷应另案处理。被告龙宇公司对被告斗山公司出具的证据当庭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斗山公司与刘全波之间的纠纷应当向刘全波主张,斗山公司明知该车辆已经出售给他人,强行将车辆拖回,属侵权行为。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斗山公司单方制作的,至于刘全波是否拖欠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龙宇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斗山挖掘机(融资租赁)销售合同复印件,意在证明刘全波与龙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龙宇公司是依据该合同,因刘全波拖欠款项,将车辆取回,对此,刘全波没有异议,龙宇公司占有该车辆是有法律依据的。证据二、二手挖掘机买卖合同复印件,意在证明2013年5月5日,已经将该挖掘机出售给原告,原告是该车辆所有权人;证据三、龙宇公司2013年8月29日给斗山公司代理律师刘振鑫发送的邮件,意在证明龙宇公司已经将争议车辆出售事宜通过邮件告知斗山公司,斗山公司明知且没有提出异议;证据四、告知书,意在证明2013年5月20日,各地代理商都在做催收、拖车工作,通知书指定拖车、销售汇报人为刘振鑫律师;证据五、(2014)外民三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意在证明该判决已经生效,本判决已经认定斗山公司对争议车辆拖回销售是明知的。原告对被告龙宇公司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三、四、无均无异议。被告斗山公司对被告龙宇公司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刘振鑫当时是在被告公司法务部就职,现已离职。对证据四、五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斗山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龙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刘维涛与龙宇公司签订了《二手挖掘机买卖合同》,该挖掘机系案外人刘全波因逾期缴纳租金,被龙宇公司收回的二手挖掘机。合同约定,刘维涛购买龙宇公司型号为DH60-7挖掘机,机号29679,规格为标准型二手挖掘机,交易价格265000元。合同签订后,刘维涛足额缴纳了货款,龙宇公司将挖掘机交付给刘维涛。2015年6月25日,斗山公司以案外人刘全波违约,逾期缴纳租金为由,将刘维涛购买的二手挖掘机强行拖走,并向案外人刘全波下发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及车辆回收通知书。刘维涛购买该车辆后,于2015年5月31日将车辆出租给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租期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每日800元。双方还约定,如因出租方的原因,租赁方不能正常施工,出租房要赔偿租赁方工时费。由于斗山公司将车辆拖走,造成双方无法履行租赁协议,为此,刘维涛包赔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5000元。本院认为,龙宇公司将争议挖掘机出卖与刘维涛并交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收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该挖掘机所有权转移至刘维涛,该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斗山公司在明知该设备已经出售他人的情况下,将该挖掘机强行拖走,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刘维涛的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财产权益。”和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斗山公司应负有返还设备、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对刘维涛要求斗山公司返还挖掘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刘维涛委托代理人刘晓庆与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李东宁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挖掘机日租金为800元,斗山公司应当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日租金800元计算,共计赔偿刘维涛的损失168000元,及刘维涛因违约赔偿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的款项5000元。由于龙宇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刘维涛要求龙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斗山公司与案外人刘全波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及龙宇公司拖回争议车辆行为,应另行解决,与本案原告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将型号为DH60-7(机号为29679)的挖掘机返还原告刘维涛;二、被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维涛损失16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三、被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维涛给付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的赔偿款5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5元,减半收取3897.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宏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