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九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鞠美娟诉郝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九初字第1620号原告鞠美娟,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被告郝东,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原告鞠美娟诉被告郝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于2014年1月23日向我借款118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张成刚为担保人,欠款期满,被告至今拖欠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1800.00元,并从诉讼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给付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1800.00元,并立有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鞠美娟借款11800.00元,并从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崇亮人民陪审员 白金艳人民陪审员 纪书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诗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