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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梁大安与被告王强、第三人王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大安,王强,王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1086号原告:梁大安,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琼海市阳江镇。委托代理人:陈昌茂,琼海市恒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强,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琼海市阳江镇。第三人:王亮,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系被告王强胞弟。原告梁大安与被告王强、第三人王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祎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大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茂,被告王强、第三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大安诉称:2014年11月29日,原告将壹车槟榔青果以10.05元/斤的价格卖给被告。当天,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槟榔青果运至琼海和盛槟榔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过磅,槟榔青果总重量为5805斤,合作社收购单价为10.10元,销售总价款为58630元,并由合作社给原告出具了收货凭证。第二天,合作社给被告拨付了全部货款。在原告向被告索要槟榔青果款58340(10.05元/斤×5805斤)时,被告仅支付原告33400元。在原告多次追讨货款差额24940元(58340元-33400元)时,被告却以货款已拨付给第三人为由,拒绝支付给原告。在原告向第三人追讨时,第三人又以以前合伙生意账目不清为由,拒绝和原告对账结算,也拒绝将货款差额支付给原告。由于原告将槟榔青果卖给被告,被告就有义务按约定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以货款以拨付给第三人为由拒绝支付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槟榔青果款2494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现金付出凭证,证明和盛合作社收购了原告一车5805斤的槟榔果的事实;2.庭审笔录,证明和盛合作社已经将槟榔款支付给被告;3.询问笔录,证明槟榔是原告的,第三人从被告处收取了槟榔款。被告王强辩称:当天我没有收过原告的槟榔,也没有见过原告。当天是第三人王亮带原告卖的槟榔。我买的是槟榔是第三人王亮的,槟榔厂将钱付给我后,我将钱给了第三人。我没有收梁大安的槟榔,所以没有义务将钱付给他。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三联条的第一联和第三联,证明原告举证的现金付出凭证是第二联,第二联上王强的名字是原告自己加上的,第一联、第三联上并没有王强的名字;白条,证明槟榔厂是向王亮收的槟榔,而不是梁大安;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已将槟榔款转给第三人。第三人王亮辩称:被告的答辩属实。当天我看到原告,是我带原告进槟榔厂的。我将原告对我的欠款扣除后,将剩余款项付给原告。我认为原告不应该起诉王强。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记账单,证明第三人和原告合伙时,原告尚欠第三人款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收梁大安青果槟榔”这几个字不属实,本应是“收王强青果槟榔”,每斤价格10.10元不应该是给梁大安的,条据上“王强”的名字不是被告写上去的。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条据肯定是后来开的,如果写收梁大安青果槟榔,那就应该是把钱给梁大安,而不是王强,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转账单看不出来跟本案有什么关联性。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我认为是后面补开的,是我扣下梁大安的欠款后,梁大安着急找厂里补开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这是他们之间的合伙,与我无关,我不予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可以认定是槟榔厂收购了原告一车槟榔,重量为5805斤,并可以与被告提供的第一联、第三联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因是本院依法作出的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并经当事人签名确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因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佐证,并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仅是一张白条,未经任何人的有效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系被告将槟榔款转给第三人,槟榔款额及转账时间与本案收购槟榔款的实际情况相一致,并且第三人也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仅是第三人单方面的账目记录,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大安与第三人王亮曾合伙一起做槟榔收购生意,2014年11月前,双方解除合伙协议。2014年11月29日,原告梁大安收购好壹车槟榔青果后想卖给琼海市阳江镇的和盛槟榔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因被告王强是第三人王亮胞兄,专门为合作社收购槟榔,并赚取中介费,原告就通过第三人请被告帮忙介绍向合作社出售槟榔。第三人联系被告后,被告告知第三人带原告到合作社出售槟榔。当晚,第三人带原告将槟榔出售给合作社。槟榔青果总重量为5805市斤,合作社收购单价为10.10元/市斤,槟榔总价款为58630元。第二天,合作社将槟榔款58630元转账给被告,被告按每市斤0.05元扣除中介费后,将58400元通过银行转账付给第三人。第三人以其与原告合作期间原告尚欠其款项为由,扣下24940元,将33400元转账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强向原告支付槟榔款2494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以被告已将槟榔款支付给王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67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与第三人王亮协商未果,再次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对被告赚取0.05元/市斤中介费没有异议,以10.05元/市斤主张槟榔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称将槟榔青果直接卖与被告,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通过被告与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合作社向原告出具的现金付出凭证,可以确定原告是在第三人带领下将壹车槟榔青果卖给合作社。被告扣除0.05元/市斤介绍费后,将合作社支付给原告的槟榔款58400元转账给第三人,应认定被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第三人将原告的槟榔款24940元扣下,但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对其有欠款,第三人应当承担对原告偿还欠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限第三人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槟榔青果欠款2494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元,由第三人王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祎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艳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