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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小琴与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琴,刘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00420号原告王小琴,女,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彬县,村民。被告刘斌,男,1981年10月1日,汉族,住高陵县,村民。原告王小琴诉被告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小琴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琴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刘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琴诉称:2009年,我到高陵打工时认识了被告的母亲,后来也认识了被告,被告说他买车需要借钱,通过被告的母亲一直给我说借钱的事,在2010年元月5日,我就借给被告现金1.6万元,被告承诺说他借用半年时间,到期后他一定按时归还。可是被告不守诚信,他没有按期归还这笔借款,我一直向被告催要。2014年元月1日,我又一次向被告催要这笔借款,被告答应过几天就还钱,我要求被告给我补写一张借条,因当时借钱是没有打借条,被告说他写借条,可是被告写的借条自己根本无法辨认,看不清楚,被告的父亲说让他来写借条,被告的父亲就给我写了一张借条,被告本人在借条上按了指印,之后被告没有归还这笔借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6000元整,并给付利息损失4800元(自2010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合计2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在高陵打工时与被告相识,2010年被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6万元,原告于2010年元月5日将1.6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欠款。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原告自愿给被告刘斌提供借款1.6万元,且原告已将1.6万元提供给了被告张斌,那么被告张斌就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1.6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6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800元,但当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小琴借款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刘斌承担。(原告已预交320元,履行判决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红梅代理审判员  李玉龙人民陪审员  胡力文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代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车晓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