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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菊荣、宋婷婷与被上诉人王红涛、郑会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菊荣,宋婷婷,王红涛,郑会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菊荣,女,汉族,1962年8月8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婷婷,女,汉族,1988年4月7日出生。上诉人李菊荣、宋婷婷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绍成,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涛,男,汉族,1978年4月1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会霞,女,汉族,1978年9月1日生。被上诉人王红涛、郑会霞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颇,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菊荣、宋婷婷与被上诉人王红涛、郑会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上诉人李菊荣、宋婷婷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菊荣、宋婷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绍成、被上诉人王红涛、郑会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红涛、郑会霞系夫妻关系,李菊荣、宋婷婷系婆媳关系。王红涛、郑会霞曾长期租住李菊荣、宋婷婷家的房屋,双方孩子经常一起玩耍。2014年11月1日,李菊荣、宋婷婷带着宋婷婷的孩子到原告家玩,当时王红涛、郑会霞不在家中,只有受害人王浩冰(2010年1月5日生)及其约11岁的哥哥在家。李菊荣、宋婷婷及孩子在王红涛、郑会霞家中玩了半个小时左右,王浩冰与李菊荣、宋婷婷一起到该二人家玩耍。王浩冰在李菊荣、宋婷婷家吃过午饭后,宋婷婷带着王浩冰和儿子到所在黄岗寺安置小区楼下广场玩。玩耍中王浩冰单独走进电梯上了30楼,后走步梯到楼顶天台,然后下步梯到34楼,从34楼窗户坠落身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经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黄冈寺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一、荆玉林(即李菊荣的丈夫)前期拿出50000元,作为王东东(王浩冰)的安葬费用;二、双方在王东东安葬办理后,可走法律程序,由法庭作出判决,划分各方责任,以法院判决为准;三、李菊荣、宋婷婷前期支付的人民币50000元,在法庭判定的数额中扣除。李菊荣、宋婷婷称事发窗户存在安全隐患,致使王浩冰从该窗户坠亡。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李菊荣、宋婷婷带着受害人王浩冰玩耍,因疏于照顾,王浩冰单独进入电梯并从窗户坠亡,李菊荣、宋婷婷对王浩冰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王红涛、郑会霞将年幼的孩子王浩冰留在家中,在王浩冰随李菊荣、宋婷婷到二被告家吃饭、玩耍后,亦未过问王浩冰的情况,未尽到监护责任。据此,本院认定李菊荣、宋婷婷对王浩冰的死亡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红涛、郑会霞因王浩冰死亡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12×6个月),以上共计466939.6元,李菊荣、宋婷婷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26857.72元,王红涛、郑会霞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30000元,李菊荣、宋婷婷赔偿共计356857.72元,扣除调解协议中已支付的50000元,李菊荣、宋婷婷赔偿王红涛、郑会霞共计306857.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菊荣、宋婷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红涛、郑会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6857.72元。二、驳回王红涛、郑会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9元,王红涛、郑会霞负担3501元,李菊荣、宋婷婷负担5368元。上诉人李菊荣、宋婷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本案因果关系的事实不清,首先,本案的受害人王浩冰是从窗户坠楼身亡的,这一客观事实充分证明,受害人王浩冰坠楼的窗户与受害人王浩冰的坠楼死亡之间存在着直接的不可回避的因果关系;其次,造成受害人王浩冰坠楼死亡的窗户存在着严重的安全隐患。因为,发生本案坠楼事故的小区不仅仅是发生本案一起坠楼事故,而是连续发生了两起同样的坠楼事故。事发后,该小区的管理单位将楼道窗户焊上了防护钢筋,该小区再没有发生类似坠楼死亡事故。其三,本案该窗户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是造成本案受害人坠楼死亡原因中具有决定性和唯一性的原因。二、原判认定行为人过错适用法律不当。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二十八条分别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前所述,本案上诉人将王浩冰带到自己居住的生活小区并不存在过错,因此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造成受害人王浩冰坠楼死亡的原因,是本案建筑物的窗户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而且本案建筑物的建设人、所有人、管理人没有尽到公示告知注意的义务。所以,本案建筑物的建设人、所有人、管理人的行为存在过错,这种过错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王浩冰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以上意见,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即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红涛、郑会霞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是对本案法律关系混淆不清;2、一审判决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李菊荣、宋婷婷上诉称,原审对本案因果关系的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王浩冰坠亡的窗户存在着严重的安全隐患,这是造成受害人王浩冰坠楼死亡原因中具有决定性和唯一性的原因。窗户的确存在一定的隐患,但是二上诉人不能据此当然免责,原审法院亦正是基于此,认定二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原审认定因果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二上诉人还主张,原审认定行为人过错适用法律不当,“本案造成受害人王浩冰坠楼死亡的原因,是本案建筑物的窗户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而且建筑物的建设人、所有人、管理人没有尽到公示告知注意的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侵害了受害人王浩冰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受害人王浩冰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李菊荣、宋婷婷将王浩冰从家中带走,在玩耍的时候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王浩冰单独走进电梯从窗户坠亡,对此,二上诉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而,二上诉人的这一抗辩理由亦不足以使其完全免责,故对李菊荣、宋婷婷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69元,由上诉人李菊荣、宋婷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鸿标审判员  陈 予审判员  马常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小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