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一终字第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洪勇与周建设、赵新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勇,周建设,赵新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7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勇,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宋辉,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设,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新年(又名赵年),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谷立中,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勇因与被上诉人周建设、赵新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2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4月13日安徽古井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洪勇签订协议约定,把谯城区文帝街七区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范围内未完全拆除的地块和地上属物转让给洪勇,价款247000元。被告周建设有一处房屋坐落在文帝街西段希夷大道旁石人坑,堂屋底上四间,东屋底上四间,该房屋无所有权证,现房屋由被告赵新年居住。原告洪勇主张被告周建设的房屋坐落在安徽古井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转让给洪勇土地使用权的范围之内,但未对航空图作专业评审,无法确定被告周建设的房屋在古井集团开发的范围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洪勇要求被告周建设和赵新年搬出该房屋,并赔偿损失,因原告洪勇未能提供安徽古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所转让给洪勇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已对被告周建设的房屋作合理的处置(协议购买或已拆迁补偿),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周建设的该房屋所有权属于安徽古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洪勇要求被告周建设和赵新年搬出该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对原告洪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洪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洪勇负担。上诉人洪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依法享有涉案房屋产权。涉案房屋系安徽古井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依法通过征迁取得,2004年4月13日上诉人与安徽古井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涉案房屋及土地的转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已经履行。一审认定周建设拥有涉案房屋没有任何合法证据,被上诉人赵新年与无权处分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对抗上诉人,其占有房屋没有合法依据,应予退还。周建设和赵新年提供不了原始的房产依据,2006年9月27日赵新年与周建设签订的合同系周建设无权处分,该合同系无效合同,赵新年系无权占有。一审认定古井房地产集团公司没有对周建设进行补偿等,周建设根本没有涉案财产的所有权,不存在与其发生拆迁补偿等事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回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周建设未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赵新年答辩称: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06年赵新年已经从周建设初购买房屋,上诉人2012年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赵新年与周建设的房屋系古井房地产集团公司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洪勇无证据支持。上诉人不能证明赵新年从周建设购买的房屋在上诉人与古井房地产集团公司的协议范围之内。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上诉人洪勇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供王建华拆迁评估的审批表,证明涉案房产的原所有权人是王建华,古井房地产集团公司是经过正常拆迁取得,结合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四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赵新年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本案争议房产。对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仅能证明对名为王建华的房屋进行过评估,但该房屋是否为本案所涉的房屋,拆迁补偿是否已经履行,均不能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各方原审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同原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为:2004年4月13日安徽古井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洪勇签订协议约定,把谯城区文帝街七区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范围内未完全拆除的地块和地上属物转让给洪勇,价款247000元。赵新年称2006年9月27日从周建设处购买了一处坐落在文帝街西段希夷大道旁石人坑,堂屋底上四间,东屋底上四间的房屋(该房屋无所有权证)。洪勇称赵新年购买的该房屋坐落在安徽古井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转让给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之内,周建设对该房屋没有产权,要求周建设和赵新年搬出该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洪勇是否取得本案所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本院认为:2004年4月13日安徽古井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洪勇签订协议书,将位于亳州市谯城区文帝街七区1#商住楼B座和七区1#住宅楼北侧的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洪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安徽古井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洪勇签订协议书中约定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转让如发生效力,需办理该宗国有土地的相关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手续。由于洪勇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在自己名下,也未证明案涉争议房产在该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范围之内,其主张拥有案涉争议房产的所有权,没有证据支持,洪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洪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燕审 判 员 刘 强代理审判员 王艳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宇楠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