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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阿某盗窃罪2015刑初46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自报名),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阿克苏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袁慧勇、黄婉欣,分别系广东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语言翻译吐松阿依·艾丽,广州市司法局法律援助处少数民族法律援助工作站翻译人员。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及辩护人袁慧勇、黄婉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阿某与同案人其妻子古某(另案处理)到广州市天河区正佳广场首层西北向北中庭,由古再拉依·吐尔逊推着婴儿车跟在后面接应,阿某趁被害人秦某不注意,动手盗走其放在手袋内的1部三星牌GALAXYNOTE3(N9008)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33元)。随后两人又到正佳广场首层东北中庭,由阿某推着婴儿车在后面接应,古某趁被害人郭某不备,动手盗走其放在手提包内的1部三星牌GALAXYNOTE2(N710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53元)。接着两人又到正佳广场首层耐克专卖店门前,以同样的手法盗走被害人陈某放在挎包内的1部苹果iphone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26元)。后两人在正佳广场一楼伺机再盗窃行人的手机时,被保安发现并抓获,保安从婴儿车及两人身上找到上述3部赃物手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阿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阿某当庭认罪、悔罪;被告人阿某于约半个小时内在同一地点正佳广场盗窃手机3部的行为属于一次盗窃。综上,请合议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21时32分,被告人阿某与同案人古某(另案处理)到广州市天河区正佳广场首层西北向北中庭,由古某推着婴儿车跟在后面接应,被告人阿某趁机盗走被害人秦某手袋内的三星牌GALAXYNOTE3(N9008)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33元)。同日21时38分,两人到正佳广场首层东北中庭,由被告人阿某推着婴儿车在跟后面接应,古某趁机盗走被害人郭某手提包内的三星牌GALAXYNOTE2(N710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53元)。随后,两人到正佳广场首层耐克专卖店附近,以同样的手法盗走被害人陈某放在挎包内的苹果iphone5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26元)。同日21时45分,两人在正佳广场首层中观光电梯口被保安抓获,并从婴儿车及两人身上缴获上述手机3部,已发还被害人秦某、郭某、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陈某的报案陈述,被害人秦某的报案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孟某、李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同案人古某的供述,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情经过,接警经过以及被告人阿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结伙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阿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虎人民陪审员  张德馨人民陪审员  徐凡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区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