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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牟善菊、杨立彬、王兆芬与牟善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善菊,杨立彬,王兆芬,牟善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15号原告牟善菊,女,汉族,1963年5月1日出生,海林市彩印厂退休职工。原告杨立彬,女,汉族,1951年11月20日出生,海林市钢铁厂退休职工。原告王兆芬,女,汉族,1958年9月7日出生,无职业。被告牟善成,男,汉族,1954年10月21日出生,海林林业局贮木厂退休职工。原告牟善菊、原告杨立彬、原告王兆芬诉被告牟善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孙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牟善菊、原告杨立彬、原告王兆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善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善菊、原告杨立彬、原告王兆芬诉称:被告自2002年7月21日先后向三位原告借款共计158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还清所欠债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牟善成经过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辨意见。视为被告承认各位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原告牟善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开庭审理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牟善成欠原告牟善菊人民币55000元的事实;原告杨立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开庭审理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牟善成欠原告杨立彬人民币58000元的事实;原告王兆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开庭审理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牟善成欠原告王兆芬人民币45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交证据。对于各位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8月10日,被告牟善成前妻杨丽杰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牟善成欠原告牟善菊人民币55000元、欠原告杨立彬人民币58000元、欠原告王兆芬人民币45000元的事实;证据二、2015年8月10日,被告牟善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牟善成欠原告牟善菊人民币55000元、欠原告杨立彬人民币58000元、欠原告王兆芬人民币45000元的事实。开庭审理时三位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三位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自2002年7月21日起被告牟善成先后因孩子上学、找工作、看病,分别于2002年7月21日向牟善菊借款30000元,2011年4月10日向牟善菊借款25000元,合计向原告牟善菊借款55000元;2004年3月17日向原告杨立彬借款30000元,2006年4月7日向原告杨立彬借款28000元,合计向原告杨立彬借款58000元;2007年4月10日向原告王兆芬借款45000元。因被告多年未偿还三位原告的欠款,欲起诉至法院时,发现自已原有欠条已过诉讼时效,故于2015年3月5日三位原告共同找到被告,并将所有的欠款金额写在一张借条上。另查明,各位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三位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在被告牟善成生活困难时,三位原告予以帮助,现三位原告催要欠款时,被告理应及时偿还,现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未付,应该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牟善菊主张被告欠款55000元、原告杨立彬主张被告欠款58000元、原告王兆芬主张被告欠款4500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善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牟善菊支付欠款55000元;二、被告牟善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立彬支付欠款58000元;三、被告牟善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兆芬支付欠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被告牟善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