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禹水工设备有限公司与潮州市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潮州市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大禹水工设备有限公司,潮州市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潮州市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524号原告东莞市大禹水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注册号:441900000449996。法定代表人杨安远。委托代理人冯世义、张玉芳,分别、实习律师。被告潮州市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注册号:441900000060666。负责人陈涛。被告潮州市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注册号:445100000013831。法定代表人张伟雄。原告东莞市大禹水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诉被告潮州市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利源东莞公司”)、潮州市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世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源东莞公司、利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禹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利源东莞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利源东莞公司承包的东莞市生态园南畲朗排涝站扩建及新建工程一期和二期、东莞市石马河流域常平和桥头涝区排涝站工程、大圳埔排涝站工程等相关工程项目配送闸门、启闭机、设备及安装服务等,双方对部分工程签订了相关《设备订货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设备交货及相关安装义务,被告仅支付了大部分款项。2013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利源东莞公司签署了总《对账单》,被告利源东莞公司确认截止自2013年9月4日尚欠原告货款及服务款为2395294元。该款项依据双方约定早已到期,但被告利源东莞公司一直拖延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查,被告利源东莞公司属于被告利源公司在东莞设立的分公司,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利源公司理应对被告利源东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利源东莞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及服务款人民币2245294元;2、被告利源东莞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82907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5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14日止,并应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利源公司对被告利源东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被告利源东莞公司、利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原告和被告利源东莞公司签订《东莞市生态园南畲朗排涝站扩建及新建工程设备订货合同》,由被告利源东莞公司向原告订购设备一批用于南畲朗二期重建排涝站工程,双方约定订购设备数量及价格、交货方式、交货期限及安装调试、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产品质量责任等内容,设备总价为2784255元。2009年11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东莞市石马河流域常平、桥头涝区排涝站工程设备订货合同》,由被告利源东莞公司向原告订购设备一批用于石马河排涝站工程,双方约定订购设备数量及价格、交货方式、交货期限及安装调试、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产品质量责任等内容,设备总价为1650000元。2013年9月14日,原告和被告利源东莞公司签订对账单,列明截止到2013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利源东莞公司提供货物以及服务的项目名称、合同金额、出货及安装状况,总金额为12982422元;截止到2013年9月4日,被告利源东莞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货款以及服务款的收款日期、收款金额,收款金额共计10575000元;买方扣除卖方货款项目的名称及金额,总金额为12128元;综上所述截止到2013年9月4日买方欠卖方货款以及服务款金额为2395294元。被告利源东莞公司的负责人陈涛在上述内容下方手写备注“以上工程经双方核对基本属实,买方要求卖方适当补偿南畲朗排涝站、石马河排涝站因为卖方原因延误工程验收和请款的一些合理费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安远和被告利源东莞公司的负责人陈涛在该对账单上签名并盖章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多次交易往来,本案中提交的是其中两份合同,对账单上手写的内容是被告利源东莞公司的负责人所写,足以证明被告利源东莞公司负责人陈涛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2395294元,但案涉所有交易都由原告在2012年以前安装完毕,原告没有延误导致南畲朗排涝站和石马河排涝站的工程验收,这是被告为了拖延付款的借口,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双方对账后被告在2014年2月付款150000元,至今尚欠2245294元未付,因双方在2013年9月14日对账,故原告自2013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设备订货合同、对账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利源公司和利源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大禹公司主张被告利源东莞公司拖欠货款及服务费,有设备订购合同和对账单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金额2245294元小于对账单显示的金额,原告确认被告利源东莞公司在对账后付款150000元是对己方不利的陈述,本院对此亦予认定。双方在对账单中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被告应自对账之日起向原告支付付款,原告诉请自2013年9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案涉纠纷是在原告与被告利源东莞公司之间直接发生的,被告利源东莞公司虽为被告利源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鉴于被告利源东莞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相关设立登记,并有相应的财产,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被告利源东莞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的责任应以其独立财产进行清偿,被告利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潮州市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大禹水工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及服务费22452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4529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潮州市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25.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02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潮州市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潮州市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珺珺代理审判员 刘秋霞人民陪审员 张雅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简凤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